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0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0一號
- 原告
- 易達網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傳說世紀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間,簽訂頻道合作合約書,約定自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止,由原告提供自有網站之一頻道予被告建構及經營旅遊網站,被告於合作期間內,按第一年支付一百二十萬元、第二年支付一百一十萬元、第三年支付一百零五萬元、第四年支付九十萬元。原告自九十二年一月起陸續提供旅遊問卷調查、發送EDM及於網站製作廣告連結等服務,並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及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各四十萬元及二十五萬元,惟被告就九十二年第一季之費用即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催收後,被告始提出發票日為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八月三十日、九月三十日之支票三票三紙,面額合計三十萬元,以供付款,惟原告屆期提出,均遭退票,惟依兩造所定頻道合作合約書之約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頻道合作合約書、服務提供資料、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頻道合作合約書、服務提供資料、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為證,經核相符,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所定頻道合作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