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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九一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洪遠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一九一號

聲請人
戊○○
聲請人
丁○○○
聲請人
甲○○○
聲請人
丙○○○
聲請人
乙○○○
共同代理人
郭疆平律師
相對人
台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恭

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對相對人台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股東常會之股東簽名簿、代理出席之委託書;及決議該次股東常會召開之董事會開會通知及議事錄予以勘驗及保全證據。並准聲請人預納費用付予上開文件影本。

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台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台榮公司)雖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通知聲請人,訂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星期三)上午九時正,假台北市○○○路○段二0六號六樓會議室召開台榮公司九十三年股東常會;嗣於同日作成股東會決議;惟查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恰為艾莉颱風襲擊台北市之日,並經台北市政府宣布停止上班上課,且整日風狂雨驟,並無股東到台北市○○○路○段二0六號六樓會議室參加股東會,但相對人竟疑似以偽造出席記錄之方式作成決議,故該股東會之決議方法,顯屬違反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有關「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行之」的規定,聲請人已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九條規定,得訴請法院撤銷,而為確認被告是否有以偽造出席記錄之方式作成系爭股東常會決議,爰聲請赴相對人公司之營業所(台北市中山區○○○路○段二0六號六樓),勘驗並保全其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股東常會之股東簽名簿及代理出席委託書。又相對人公司之董事會,就本次股東常會如何召集,若未作成決議,自無從憑以召集股東會。故亦有由就相對人公司司董事會,有無就九十三年股東常會作成應為如何召集之決議相關議事錄加以保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關於聲請保全證據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遠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柯金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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