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160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顏朝彬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93年5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陳敦欣為伊配偶,因伊長期居住美國,竟與陳敦欣發生性行為,並因而懷孕,於民國91年7月 24 日產下一女陳思璇。被告與伊配偶陳敦欣之相姦行為, 致伊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 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伊非財產上損害新台幣3,000,000元 等情。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5月18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8年即已知悉伊與其配偶陳敦欣交往,且伊於91年3月間懷孕時,原告亦知情,則其提起本訴,顯已 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與陳敦欣為夫妻關係,且被告與陳敦欣發生性行為因而懷孕,並於91年7月24日產下一女陳思璇,已經陳敦欣 認領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出生登記申請書為證(見本院93年度附民字第12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至6頁),並為 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㈠〈下稱卷㈠〉第26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㈡若否,則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以若干為允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原告本件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被告抗辯:原告於88年間即已知悉伊與陳敦欣交往,且於91年3月間即已知悉伊受孕,故本件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云云。惟: ⒈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 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女兒於92年12月4日收到被告寄發予之電子 郵件,她列印出來後藏起來,被其於無意間發現,其始知被告懷孕之事,其向配偶陳敦欣查證,經渠否認後,其才請家人去查證,方確定被告所述屬實,其乃向本院提起被告妨害婚姻之刑事自訴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自字第120號通姦自訴刑事卷宗(含台灣 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卷宗,下稱刑事卷)核閱屬實,且有被告發送之電子郵件一份附於該刑事案卷可按(見該刑事卷原1審卷第38至39頁),而觀諸上開 郵件中,被告對於原告之配偶陳敦欣均以第三人稱「他」稱呼之,並於前開電子郵件末段更陳明「你能問他放棄他的法律上監護權嗎,因為他將不會照顧我的女兒,我會謝謝你的幫助」(Can you ask him to give up his legal guardianship since he is not going to take care my daughter? I will very appreciate your help.),顯見被告係刻意向原告女兒揭露其與陳敦欣交往並懷孕生女之事,如原告早已知被告懷孕之事,被告又何需刻意寄發上開郵件並敘述其與陳敦欣交往懷孕經過之事予原告女兒之可能? ⑵、再者,原告於被告92年12月4日寄發電子郵件之後,旋 於同年月12日立即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申請陳思璇出生證明,亦經上列刑事案件審理中之台灣高等法院查明屬實,有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93年10月29日北市安戶字第09331563500號函可參(見該刑事第2審卷第36至37頁),可見原告申請陳思璇出生證明之時間,係緊接在被告寄發電子郵件之後,其顯係於92年12月5日知 悉後才進行調查被告與其配偶陳敦欣間相姦行為之相關事證。 ⑶、再參酌原告以被告與其配偶陳敦欣間發生性行為為由,向本院提起上列妨害婚姻刑事案件,亦以原告罹於時效為抗辯,亦為本院刑事庭所不採,並經本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判決被告與陳敦欣相姦罪成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等情,亦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 93 年度上易字第1671號刑事判決足憑(見卷㈠第29至 31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列刑事卷宗核閱屬實。益證,原告確實係於92年12月5日始知悉被告與陳敦欣 相姦,並生下一女陳思璇甚明。 ⑷、此外,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其於91年3月間懷孕時, 原告即已知悉其與陳敦欣間之相姦行為,是被告抗辯:本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云云,即無可取。 ㈡、本件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應以若干為允當?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該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⒉經查,本院審酌原告係大學畢業、目前於美國工作,其於本國92年間所得約327,580元(見卷㈠第22頁之畢業證書;卷 ㈠第38至39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而被告則為美國伊利諾大學企管碩士、目前於欣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92年間薪資所得約670,417元、投資所得86,750元(見卷㈡第4頁言詞辯論筆錄、第5至6頁之在職證明、薪資單;卷㈠第40至41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又被告為一受有高等教育之人,卻不思潔身自愛,明知陳敦欣為有配偶之人,卻與陳敦欣交往並連續發生多次性行為,而生下一女陳思璇,顯已破壞他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致原告心中烙下永難痊癒之傷痕,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可謂既深且鉅等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800,000 元為允當。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 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93年5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絮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0 日書記官 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