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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九三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九三號

原告
友德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原告
昇清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原告
利程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志勇律師
被告
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友德鋼鐵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昇清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利程鋼鐵有限公司新台幣陸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友德鋼鐵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昇清企業有限公司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利程鋼鐵有限公司以新台幣貳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原告友德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友德公司)、昇清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昇清公司)及利程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利程公司)均為被告前烽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承包「國立台北大學第一期學生宿舍新建工程」之分包商,原告三人就該工程均已履約完畢,惟被告各積欠原告友德公司、昇清公司及利程公司新台幣(下同)七百七十八萬元、九百五十萬零十三元及三百七十三萬四千七百零二元之貨款未為清償,故原告友德公司自得就被告所欠承攬款中之一百二十八萬元、原告昇清公司自得就被告所欠款承攬款中之一百五十七萬元、原告利程公司自得就被告所欠承攬款中之六十二萬元,請求被告先為一部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公證書一份、付款協議書一份及預定付款進度表二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承攬款,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可,乃分別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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