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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九九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詹駿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九九號

原告
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軒成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貳拾貳萬玖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被告軒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軒成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被告丙○○、乙○○及丁○○為連帶保證人而分別向原告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台幣(下同)四百二十萬元及一百八十萬元,借款期間均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起至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止,約定利息均按年利率百分之六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息或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然上開借款被告軒成公司僅繳息至九十三年六月九日止即未依約還款,嗣原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同年八月九日及同年九月九日提示被告軒成公司所簽發之還本付息支票,惟該等支票均遭存款不足為由退票且被告軒成公司亦已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故上開借款依約即視同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尚欠借款合計五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九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二份、撥款傳票四份、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單一份、擔保放款帳卡一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份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欠款五百二十二萬九千六百六十九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九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駿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   日

書記官 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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