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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23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傅中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235號

原告
台灣柏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醫直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原住台北市○○街150 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被告之供貨廠商,雙方於民國91年 5月間簽訂訂購衛材合約書,被告自91年8 月至同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醫療器材,經原告折讓部分價格,並事後取回部分貨品,被告尚積欠新台幣(下同)1,541,791 元貨款未償,屢經催告未獲置理,爰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41,791 元及自民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直達股份有限公司訂購衛材合約書、送貨單、統一發票申報書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則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買賣價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3年12月2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袁以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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