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三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二三八號 原 告 美商優比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瓏 被 告 寶利徠光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一新 右被告與原告間給付運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答辯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 直接通知他造。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 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又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 ,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觀之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經查被告並未提出答辯狀,表明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茲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 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附件 一、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關於事實, 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 、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 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 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 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 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 出委任狀。 四、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回證,俾利對造就曾 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