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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0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楊晉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308號

原告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彩像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彩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彩像公司)為原告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經銷商,向原告承銷電腦商品,雙方訂有經銷商合約書,並以被告丁○○、戊○○為連帶債務人。約定付款條件為月結一個月票,貨款請款日為該期貨款結算日之次月五日,由被告彩像公司於貨款請款日當日寄出支票。嗣被告彩像公司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起陸續向原告購買電腦商品,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七十一萬二千一百一十元,原告並已如數交付商品,然被告為給付本件部分貨款所簽發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遭退票而不獲兌現。依兩造經銷商合約書第十二條第二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彩像公司)如有任一筆貨款遲延給付時,全部未到期貨款自遲延之日起均視同已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按日依百分之十二之年利率計算違約金。」,是被告彩像公司所有未到期之貨款,均視同已到期,並應自九十三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違約金;而被告丁○○、戊○○為連帶債務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契約、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除供擔保金額外,並聲明如聲明所示。

貳、本件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未付款明細表一紙、經銷合約書一份、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三張、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及送貨單三紙(均影本)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且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件兩造間經銷合約復約定:「付款條件:月結一個月票‧‧‧貨款請款日為該期貨款結算日之次月五日,‧‧‧由甲方(即被告彩像公司)於貨款請款日當日寄出。」、「甲方有任一筆貨款遲延給付時,全部未到期貨款自遲延之日起均視同已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按日依百分之十二之年利率計算違約金。」(兩造之經銷合約第五條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彩像公司向原告購買電腦商品,總計全部貨款為七十一萬二千一百一十元,其中,被告彩像公司用以支付本件部分貨款而簽發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竟不獲兌現,其餘未到期之貨款,視同全部到期,並自遲延日起按日以年息百分之十二計付違約金;而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均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據契約及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向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晉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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