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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三0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12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三0號

原告
甲○○
原告
簡孟莉
原告
白翠珍
原告
鄭桂玉
被告
乙○○

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準備書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又應通知他造使為準備之事項,有未記載於訴狀者,當事人應於他造得就該事項進行準備所必要之期間內,提出記載該事項之準備書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對於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再為主張之準備書狀,當事人應於收受該書狀後五日內提出於法院)(如已指定言詞辯論期日者,至遲應於該期日五日前為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經查原告提出之訴狀,未依法表明上開事項,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準備書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其應記載事項詳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薛中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十二   日
                                   法院書記官    薛德芬
附件
一、原告準備言詞辯論之書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關於事實,
        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
        、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
        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
        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
        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
        ,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
    出委任狀。
四、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回證,俾利對造就曾
    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釋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三0號於民國 93 年 10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