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1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重訴字第1195號
- 原告
- 丙○○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被告
- 丁○○
- 訴訟代理人
- 劉雅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5年08月0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叁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零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陸萬陸仟叁佰柒拾壹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甲○○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貳仟零叁拾肆元為原告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丙○○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回復原狀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213條明文規定。
⑵被告自89年9月間至91年1月17日,以未經主管機關認許之外國公司Dragon Summit 網路公司台灣地區負責人之名義分別在台北市、台中市、新竹市等舉辦說明會及送發資料以從事變質多層次傳銷業務方式,大肆對外招募吸收會員資金,致原告等不知有詐而誤信其言,先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彰化銀行南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計丙○○一千四百三十九萬一千二百七十元,甲○○一百五十八萬零四百三十四元,乙○○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七百七十元,分別有匯款通知單、匯款委託書證明聯收據可證,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刑事判決附表二詳載明確。上開金錢依法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回復原狀。
⑶被告以虛偽之外國公司名義對外招募投資吸金,自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依法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係以虛偽之外國公司Dragon Summit 網路公司名義,以該公司經營業務等行為及多層次傳銷與廣開說明會等之方式,對外招募投資吸金,致原告等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被告所指外國公司Dragon Summit 網路公司,完全係虛偽,被告根本未能就此負舉證責任,更不能證明被告與該公司有無委任或其他代理關係,竟以此虛偽外國公司名義對外招募投資吸金,自屬民法上之侵權行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被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害或致損害於原告,亦應負賠償責任。如認被告不負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之損害賠償而言。但同條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被告以虛設之外國公司名義對外招募吸金,致原告等陷於錯誤而被吸金等情。經鈞院刑事判決丁○○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3年6個月。被告所指Dragon Summit 外國公司縱然存在,但未在我國辦理設立登記且並非經營銀行業務之公司,竟然違法對外招募吸金,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加害及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相當,依法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經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915號刑事判決(95年5月30日)上訴駁回確定。(參見卷二,p169)。
⑸聲明(並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一千四百三十九萬一千二百七十元,並自民國90年04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一百五十八萬零四百三十四元並自民國90年0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③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一百五十一萬九千七百七十元並自民國90年0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方面:
⑴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八號判決參照)。原告等主張其受有損害,應證明被告有責任原因,且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依林殷正等之指示匯款,且無侵吞投資人之款項」、「不構成常業詐欺罪」等,原告自應舉證證明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故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⑵與本件相關之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係依林殷正等之指示匯款,且無侵吞投資人之款項」(參刑事判決第10頁第11至12行)、「復基於下述之理由,本院認不構成常業詐欺罪,因而本院認為對於被告之防禦權尚非有過鉅之妨害。按被告丁○○受邀參加前開多層次傳銷事業,雖收受投資人所交付之鉅額投資款,並依指示匯往特定之帳戶,惟投資人於交付款項後,確能在網路上查得投資之單位,亦收受佣金,部分先參加之人,亦曾獲取百分之五十、百分之百之紅股(證人薛美玉、黃瑞惠、黃阡溶於審理時供稱曾領得百分之五十之紅股),更且被告丁○○、張莉荺均有參加投資,張莉荺所投入資金之比例較諸其每月薪資所得堪認為占有相對較高之比率,故尚難認被告丁○○與林殷正等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所推展之傳銷事業為詐欺之手段。又依法理,倘所推出之傳銷事業為詐欺之手段,似即無成立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及公平交易法第二十三條之違反,因而檢察官容或有所誤會,惟因檢察官認為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參刑事判決第14頁第12行至第15頁第3行)。
⑶被告係依林殷正等之指示匯款,且無侵吞投資人之款項;亦不成立詐欺。被告無侵權行為可言:被告係依林殷正等之指示匯款,且無侵吞投資人之款項;亦不成立詐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再者,綜被告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視為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論處,被告亦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當初決定投資係其本身之決定而後領得百分之五十紅股後,才再增加投資金額。事後無法領得紅股,則係投資發生虧損所致,與被告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⑷原告甲○○、乙○○等對被告丁○○拋棄民、刑事上任何請求權,其之請求,並無理由:原告甲○○、乙○○等當初將其對Dragon-Summit 之投資全部移轉至E2W時,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九十年十一月簽署同意書(參被證一,卷二p-41、42),同意對代辦手續之被告,拋棄民、刑事上任何請求權(參被證一:甲○○、乙○○同意書影本各乙份),其之請求,並無理由。原告甲○○、乙○○主張係被告以詐欺與脅迫之手段使其等簽署該同意書云云,被告否認之,原告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又原告甲○○、乙○○等於94年始主張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該同意書之意思表示,已罹於一年之除斥期間,不得撤銷。而原告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即具狀提出告訴(參被證四:甲○○告訴狀影本乙份,卷二p-85);原告乙○○則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由台北市調查處製作電話訪談紀要(參被證五:乙○○訪談紀要影本乙份,卷二p-89),其等辯稱係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接獲92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書始知悉被告之種種不法犯事實迄今即尚未逾一年之期間云云,亦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
⑸原告丙○○投資DRAGON SUMMIT股份共計3,804單位,同意以1300萬元移轉被告丁○○,被告丁○○亦已給付其1300萬元整。其之請求,並無理由:原告丙○○投資DRAGON SUMMIT股份共3,804單位,與被告丁○○協議移轉,金額共計1300萬元,被告丁○○已給付該款。雙方再無瓜葛,此有原告丙○○親筆書寫並簽署之切結書(參被證二,卷二p-43)及被告丁○○之匯款回條聯(參被證六,卷二p112),可資證明。且原告丙○○對切結書並不爭執(參原告94年11月7日準備書狀第3頁第3段所載)。是以,原告丙○○之請求並無理由。至於原告丙○○主張其投資單位應有4,088單位,並非如切結書所寫3,804單位;另有287單位併入洪聰維尚未解決云云,被告丁○○否認之,原告丙○○應舉證以實其說。
⑹原告等已領回之款項,應從原告所主張之損失金額中扣除:原告丙○○於與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第一次領到三萬元美金,:::領到四千八百九十九元的台幣。」(被證三:鈞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筆錄影本乙份),是以,原告丙○○共領得0000000元(美金兌新台幣匯率以34計)。原告甲○○則自承領得佣金新台幣68,153元(參甲○○94.04.04準備書狀)。原告乙○○則自承領得世界分紅新台幣97,736元(參乙○○94.08.25答辯狀)。此部分之金額皆應從原告所主張之損失金額中扣除。
⑺原告等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等之請求,並無理由:原告丙○○主張自九十年四月三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告甲○○主張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算遲延利息;原告乙○○主張自九十年四月十四日起算遲延利息(參其等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準備書)。查,消減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前條定有明文。原告等主張自上開時間起算遲延利息,換言之,自上開時間起請求權即可行使,否則何來遲延利息之可言。則原告遲至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始起訴,其等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之二年時效,縱其等對被告丁○○有侵權行為請求權(被告丁○○否認),亦已罹於時效,被告丁○○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拒絕給付。
三、本院與兩造共同整理爭點:
⑴三位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損,故對被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要求回復原狀:
①丙○○:00000000元(七張匯款單)。刑事判決附表361.367.371.378.383.407.411.七張相同。
②甲○○:0000000元(二張匯款單)。刑事判決附表358、363(合計相同)。
③乙○○:0000000元(一張匯款單)。刑事判決附表428(款項0000000元,多20元)。
⑵原告三人實際領回佣金部分(被告陳報):
①丙○○:00000000元(扣項:0000000元)。
②甲○○:0000000元(扣項:68153元)。
③乙○○:0000000元(扣項:97736元)。
⑶92年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原告主張侵權行為之證據):
①被告以外國公司名義進行推廣,對外招募投資吸金,行為時係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項,依同條第2項論處。
②而佣金部分,係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處斷。
③有關紅股定期取回款項部分,係違反行為時銀行法第19條之1之視為收受存款罪,應依同法第125條論處。
④詐欺罪部分刑事判決不認為成立,但與前述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不另為無罪諭知。
⑷爭執點:
①附帶民事訴訟之範圍:原告:受詐欺交付金錢,致血本無歸。被告:刑事詐欺罪未成立,被告其他罪名無關侵權行為。
②侵權行為之成立與否:原告:被告違法吸金,致原告交付金錢,受有之損害。被告:投資為個人決定,領得紅利後,才增加投資金額。
③原告甲○○、乙○○,移轉至E2W同意書:原告:有簽,但因被脅迫而簽立。被告:否認脅迫,因拋棄而不得再行訴訟。
④原告丙○○:對美金部分之扣項有爭執,該部分是佣金與本案無關。被告:應該列為扣款。
⑸雙方無爭執之證據:
①匯款單(丙○○七張、甲○○二張、乙○○一張)。
②92年度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含其附表)。
③93年度訴字第4330號民事判決(薛美玉部分)。
④原告甲○○、乙○○對扣項之金額無爭執。
⑤原告丙○○對收到被告匯款1300萬元無爭執。
四、本件究竟有無侵權行為?有無時效消滅?
⑴原告主張:被告以虛偽之外國公司名義對外招募投資吸金,自屬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告之權利,依法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係以虛偽之外國公司Dragon Summit網路公司名義,以該公司經營業務等行為及多層次傳銷與廣開說明會等之方式,對外招募投資吸金,致原告等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被告所指外國公司Dragon Summit網路公司,完全係虛偽,被告根本未能就此負舉證責任,更不能證明被告與該公司有無委任或其他代理關係,竟以此虛偽外國公司名義對外招募投資吸金,自屬民法上之侵權行為,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認為:被告係依林殷正等之指示匯款,且無侵吞投資人之款項;亦不成立詐欺。被告無侵權行為可言:被告係依林殷正等之指示匯款,且無侵吞投資人之款項;亦不成立詐欺,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再者,綜被告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視為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論處,被告亦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當初決定投資係其本身之決定而後領得百分之五十紅股後,才再增加投資金額。事後無法領得紅股,則係投資發生虧損所致,與被告違反銀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以,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⑵本院認為已違反銀行法之方式違法吸金,就是一種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加害於他人,應推定有過失,且該部分仍與與刑事判定之犯罪行為有相當之關係,被告以虛設之外國公司名義對外招募吸金,致原告等陷於錯誤而被吸金等情,業經原告提出院刑事判決(參見卷二,p169)丁○○共同違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處有期徒刑3年6個月,所稱應勘採信。又Dragon Summit 外國公司未在我國辦理設立登記且並非經營銀行業務之公司,竟然違法對外招募吸金,自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加害及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形相當,依法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稱應屬可採。
⑶本件究竟有無時效消滅,原告等三人匯款之時間為90年3、4月間,被告抗辯原告於92年08月06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經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二年時效,縱其等對被告丁○○有侵權行為請求權(被告丁○○否認),亦已罹於時效。然而,原告並非一開始匯款就知道違法吸金而為侵權行為,依原告之陳述(卷一,p-29)「90年10月,被告被會員逼到最後才說發不出紅利」,始可謂原告知悉侵權行為之開始,(90年10月至92年08月)自仍為兩年時效之範圍內,被告之抗辯自無理由。
五、關於原告甲○○、乙○○,移轉至E2W同意書:
⑴原告陳稱:有簽,但因被脅迫而簽立。被告抗辯:否認脅迫,因原告拋棄而不得再行訴訟。
⑵經查原告甲○○、乙○○二人處於本金、紅利均無法順利取得之情狀下,而無法有其他選擇之下,僅得為相關之簽署,而被告取得原告甲○○、乙○○之同意書後,亦未進行任何有利於原告甲○○、乙○○投資回收之處置,故該部分無法因「移轉至E2W」而有所「依據該E2W信託專案」而執行,空言簽立同意書,是自不發生原告拋棄權利而不得再行訴訟之效果。
六、原告究竟受有如何之損害?
⑴原告丙○○:共交付被告00000000元(七張匯款單),與刑事判決附表361.367.371.378.383.407.411.七張相同(參卷一,p-51)。該款項應勘採信,而被告已經返還1300萬元,亦有匯款單可證(參被證六,卷二p112),而為原告丙○○所無爭執,自應扣除,另原告丙○○於與本件相關之刑事案件審理時,供稱:「第一次領到三萬元美金,:::領到四千八百九十九元的台幣。」(被證三:鈞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九○號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筆錄影本乙份),是以丙○○共領得0000000元(美金兌新台幣匯率以34計)。雖丙○○稱該部分為佣金與本案訴訟無關,但如果丙○○主張被告違法吸金而為侵權行為,則被告因應違法吸金而給予丙○○之佣金自屬非法之佣金,當然不能為丙○○所擁有,自當列為扣項始合理。經計算00000000元-00000000元-0000000元=366371元,原告丙○○之請求於此部分範圍內有理由。至於原告丙○○主張其投資單位應有4088單位,並非如切結書所寫3,804單位;另有287單位併入洪聰維尚未解決云云,被告丁○○否認之,原告丙○○應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無對原告丙○○為有利之認定。
⑵原告甲○○:共交付被告0000000元(二張匯款單),亦有刑事判決附表358、363(合計相同)可參,而其對扣項款:68153元並無爭執,經計算0000000元-68153元=0000000元,原告甲○○之請求於此部分範圍內有理由。
⑶原告乙○○:共交付被告0000000元(一張匯款單),亦有刑事判決附表428(款項0000000元,多20元),原告乙○○對於扣款的金額(97736元)也沒有意見,陳明款項依匯款單為準。經計算0000000元-97736元=0000000元,原告乙○○之請求於此部分範圍內有理由。
⑷關於原告等人主張之利息損失,應以原告知悉為侵權行為而主張時起算,當以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將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算(92年09月11日),原告主張超過此部份之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七、本件原告①丙○○:366371元,②甲○○:0000000元,③乙○○:0000000元,及自92年0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丙○○勝訴部分,未超過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甲○○、乙○○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案爭點無涉者毋庸一一審酌,就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