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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3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張明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332號

原告
鳴輝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七樓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聖彬律師
被告
派麗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號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貳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陸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命㈠被告給付新台幣(以下同)713,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94年2月3日具狀改為請求如訴之聲明(即如主文第一項,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所示(見本院卷第5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14日至91年8月7日間多次向其訂購布料,其業已依約於前開期間多次出貨給被告,貨款總金額共計713,710元,後被告曾將價值211,140元之貨物返還,故被告尚應給付貨款502,570元。被告雖曾於91年3月31日、同年4月1日簽發發票日各為91年8月31日、91年9月30日,金額各為77,200元、95,550元,付款人均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三重分行之支票2紙,以支付部分貨款,惟該2紙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均不獲兌現。被告積欠前述貨款,屢經催促皆不獲清償,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數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三、被告則不否認積欠原告貨款,惟辯稱以:有些原料伊並未動用,退還給原告,但原告拒收,放在貨運行二年,伊再去找,有些東西丟了,此部份金額希望給予折扣,收據已提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437號偵查卷;伊所欠貨款金額應只有前開2張跳票的支票款項而已,及願以每個月1,000元分期攤還所欠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10張、結帳單2張、計算表2紙、支票暨退票理由單2紙、貨款結算表1紙(見本院卷第29-41頁)為證,復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437號偵查卷,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所積欠貨款金額僅有前述2張跳票的支票票款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而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調偵字第437號偵查卷內,雖有送貨單一紙,經原告簽收,惟並未記載任何經兩造會算之金額,被告辯稱僅尚欠2紙支票票款172,750元云云,已嫌無據;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無可取。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積欠原告之貨款總金額共計713,710元,扣除已返還原告價值211,140元之貨物後,尚欠502,570元。從而,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502,57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明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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