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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三五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謝碧莉王貞秀林晏如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三五號

原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朴佑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玖仟玖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陳述:被告朴佑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按月固定計付,自借款日之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朴佑企業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七十七萬九千九百零八元迄未清償,爰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判決。

㈢證據: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合約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授信合約書第十三條後段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朴佑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丁○○、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原告借款一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一按月固定計付,自借款日之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三十六期,按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朴佑企業有限公司僅攤還本息至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止,此後即未依約繳款,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七十七萬九千九百零八元迄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用申請書、授信合約書、放款帳務明細資料查詢各一份為證,且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院書記官 高菁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貞秀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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