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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三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吳素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三六號

原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昭林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兼法定代理人
被告
丁○○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94年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參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捌萬捌仟元或同面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2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昭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林公司)於民國92年1月7日邀同被告部真如、丁○○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 2,500,000元,約定按月依週年利率8%計付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逾期清償者,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昭林公司 92年4月18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2,361,110元,及自92年4月28日起之利息;暨 92年4月19日起之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命判決被告連帶給付上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2,361,110元及自92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二)原告願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 90年度第2期債票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契約為證,核屬相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61,11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素勤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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