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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號

原告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深
訴訟代理人
劉錦綸律師
被告
國際視聽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複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拾貳萬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拾貳萬零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簽立載波上鏈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提供原告宏觀電視北美地區載波上鏈服務,由被告負責downlink原告PALAPA -C2之宏觀電視訊號,傳輸至被告位於美國洛杉磯之Telest ar-5 KU-Band衛星播放平台,並下鏈到Telestar-5衛星北美各覆蓋區域,以提供宏觀電視訊號北美地區傳輸播出業務。並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七條約定:「被告(乙方)提供之北美地區宏觀電視訊號如遭僑委會檢測不合格,被告無條件同意承擔完全責任...」、「訊號中斷之損害賠償條款部分,例如:第二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任意更動頻道位置、收視參數...,第四項: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節目訊號中斷,無法傳送至契約指定地區者,每三十分鐘(未達三十分鐘者,以三十分鐘計)原告得處以被告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同一事故每日以一十八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之上限,按日採連續計罰方式。第六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任意更動頻道位置、收視參數者,原告得按次處以被告二十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又系爭契約第四條兩告約定「原告應每月給付服務費美金二萬五仟五佰元(未稅)予被告」,契約簽訂時,原告應以被告為受款人,提供面額相當於一個月服務費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該項履約保證金亦可作為原告於契約期限屆滿最後一個月,應給付被告之服務費」。

㈡被告提供原告宏觀電視北美地區載波上鏈服務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因訊號瞬斷緊急切換設備造成接收訊號不正常,被僑務委員會(簡稱僑委會)扣款十八萬四千九百七十七元。是扣除原告處理之事由,被告應依約負擔十五萬元。

㈢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因被告更動「宏觀電視」北美地區○道○○○路直播內容異常,被僑委會扣款二十萬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因「宏觀電視」北美地區轉頻器被轉用,造成嚴重斷訊長達三日,被僑委會扣款八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合計經僑委會扣款為一百十七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依兩造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約定,自應由被告負責損賠。

㈣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因北美衛星轉頻器被轉用,造成「宏觀電視」嚴重斷訊後,被告即未再提供原告「宏觀電視」北美地區上鏈服務,若以原告提供之保證金充作給付被告之服務費,保證金二萬五千五百美元(依九十二年一月一日匯率換算折合新台幣八十八萬三千七百三元),是被告九月份上鏈服務應算至九月十九日其傳輸費為五十七萬六千八百五十一元,因此,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一項後段,請求被告應將已撥付三十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883,703-576,651=306,852)之款項返還原告。

㈤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傳輸斷訊後,原告為求傳輸品質穩定及商譽之維持,緊急商請其他業者作臨時傳輸服務。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一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原告商請其他業者作臨時傳輸服務,所增加費用如下之損害額,原告並依兩造約定計算匯率匯兌計算(即依台灣銀行美元現金買進賣出平均匯率),分列如下:

⒈九月份費用(九月廿五─十月廿四日)差額四千五百美元,以九月廿五日匯率三十三‧六九七五,折合新台幣為一十五萬一千六百三十八元。

⒉十月份(十月廿五日至十一月廿四日)差額四千五百美元,以十月廿四日匯率三十三‧九一七五,折合新台幣為一十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八元。

⒊十一月份差額一千五百美元,以十一月廿五日匯率三四、0一,折合新台幣為五萬一千零十五元。

⒋十二月(十二月廿五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差額為三萬三千八百七十一美元,以十二月廿五日匯率三十三‧九六二五,折合新台幣為一萬一千五百零三元,共計差額為新台幣為三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四元;又其受有之商譽損害賠償為每月二萬五千五百美元,依十一月七日終止契約之日匯率三十三、九三二五計算,折合新台幣為八十六萬五千二百七十八元,共計一百二十三萬二千零六十二元。

㈥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七條、第八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載波上鏈服務訊號瞬斷或更動頻道致傳訊不良被僑委會扣款、被告應退還九月份溢收服務費及原告因傳輸斷訊之損害賠償。求為判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七十一萬八千五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提出:載波上鏈服務契約書影本一份、僑委會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斷訊扣款影本一份、僑委會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因斷訊扣款函影本一份、僑委會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因斷訊扣款影本一份、九月份上鏈服務費用增加之影本一份、十月份上鏈服費用增加之影本一份、十一、十二月份上鏈服費用增加之影本一份原告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函影本一份、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一份、被告公司九、十月份統一發票影本一份、九十二年九月份匯率表影本一份、九十二年十月份匯率表影本一份、九十二年十一月份匯率表影本一份、九十二年十二月份匯率表影本一份、國際視聽公司(被告)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函影本一份、僑委會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函影本一份為證。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主張依契約第三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遭僑委會回款新台幣一百一十七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正,顯有違誤,因契約第三條係為約定被告應提供TELSTAR-5衛星轉頻器Ku頻段3-4 MHZ之頻寬及規格,與有無斷訊、更改頻道無關,依僑委會對原告之處分函所載均未提及任何檢測不合格之字眼,足證原告依據契約第三條主張,與契約真意不符。依原告主張事由及處分函所載,應屬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各項之事由,惟依契約第七條各項處罰必須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為限。惟㈠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斷訊之發生,係因原告公司訊號中斷,待原告之訊號恢復後,被告公司之台北地面站仍無法收到訊號,經通知專業工程人員趕赴台北地面站,發現其原因為「宏觀衛視」之ASI(衛星訊號)斷訊,導致REMUX(衛星接收器)收不到當機,須重灌軟體,自非可歸責被告:按依原告九十二年九月二日侑業字第九二零二十六號函,係主張依合約第七條第四項之規定扣款十五萬元,惟第七條第四項係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及「節目訊號中斷」為科罰之要件,是其事故發生之原因非由被告之疏失所造成,且於處理期間,被告均依「宏觀衛視傳輸遇突發狀況處理辦法」處理,以存檔節目墊檔播出,並未致無節目訊號中斷,應與前開條項之要件不相符合。㈡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被告並無更動頻道,然本件事件之發生,係因被告為確保機器設備之穩定度,執行工程技術設定調整,此為一常態定期設定調整之工程,且執行過程中應均不影響任何頻道之變動或有更換頻道參數之情形,惟因執行調整當日,發生IRD瞬間當機之情形,經採取緊急操作開關動作後,立即恢復正常訊號,然因僑委會下屬北美之網路媒體地面站(即附圖所示亞特列士)主控室無人處理操作,始發生播出非「宏觀衛視」之節目內容,故被告並無更動頻道位置、參數之事實。㈢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斷訊,應屬不可抗力所致,因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起「宏觀電視」和「台北國際衛星電視網」全部衛星頻道衛星傳輸斷訊無法正常發射播出,經LORAL SKYNET衛星公司說明原委:由於TELSTAR-4衛星因故障剝離衛星軌道,失去功能,必須要徵用TELSTAR-5衛星上部份轉頻器,包括被告公司租用TELSTAR-5K-21轉頻器。於當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起正式將衛星斷訊。依雙方合約內容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承租衛星公司發生轉讓、倒閉、衛星干擾、損壞等因素及所發生結果非一般人所能預防或避免」均列為「不可抗力」之定義,依合約第七條第八項規定,自非得列為違約事由。且本件原告主張之違約情事分別發生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惟該等情事,原告以存証信函限期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改善,被告嗣己恢復正常之訊號,並己通知原告,詎原告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表示終止合約,原告之片面終止,顯非合法。是其依據合約第八條請求返還溢收服務費及損害賠償,即均乏所據。並否認有原告所稱因被告斷訊受有差額之損害,退步以言,縱認原告對被告仍有請求權之存在,惟被告對原告亦有美金九月份未付之服務費美金二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含稅)之債權可供抵銷。求為判決:`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為提供原告宏觀電視北美地區載波上鏈服務,由被告負責downlink甲方PALAPA-C2之宏觀電視訊號,傳輸至被告位於美國洛杉磯之Telestar-5 KU-Band衛星播放平台,並下鏈到Telestar-5衛星北美各覆蓋區域,以提供宏觀電視訊號北美地區傳輸播出業務,有效期限自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並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約定:「被告提供之北美地區宏觀電視訊號如遭僑委會檢測不合格,被告無條件同意承擔完全責任」、第七條約定:「訊號中斷之損害賠償條款部分,例如:(第二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不得任意更動頻道位置、收視參數,(第四項):因可歸責於被告(乙方)之事由,致節目訊號中斷,無法傳送至契約指定地區者,每三十分鐘(未達三十分鐘者,以三十分鐘計),原告得處以被告新台幣三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同一事故每日以新台幣一十八萬元為懲罰性違約金之上限,按日採連續計罰方式。第六項: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任意更動頻道位置、收視參數者,原告得按次處以被告新台幣二十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原告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同年八月三十日及同年二十日分別因訊號瞬斷緊急切換設備造成宏觀電視北美地區接收訊號不正常、及逕行更動宏觀電視北美地區頻道,致宏觀電視網路直播內容異常、北美地區斷訊事由,遭僑委會扣款合計有一百二十一萬四千五百六十六元,且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同年九月二十日發生斷訊事由等情,有其提出載波上鏈服務契約書、僑委會九十二年七月廿四日函、僑委會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函、僑委會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函文在卷足參,且被告亦為被告所不爭(見被告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民事爭點整理狀),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應審酌者,乃㈠原告可否依系爭契約第三條或第七條約定,向被告請求遭僑委會扣款?扣款金額若干?

㈡原告可否依系爭契約第八條請求損害賠償?損害額若干?㈢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終止合約,是否有效?玆述如下: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載波上鏈服務有前述訊號瞬斷、傳訊不良、更動頻道事由乙節,固為屬實,已如前述,惟系爭契約第三條係約定被告應提供TELSTAR-5衛星轉頻器Ku頻段3-4 MHZ之頻寬;並約定如遭僑委會檢測不合格時,被告應無條件同意承擔完全責任,並立即恢復為合格之頻段、頻寬。是依契約文義以觀,該約定意旨乃在確認被告應提供TELSTAR-5衛星轉頻器Ku頻段3-4 MHZ之頻寬及規格,與有無斷訊、更改頻道等情,並無相關,原告依前揭事由,對被告主張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乏所據。且本院觀之兩造所不爭執之僑委會對原告之處分函亦未提及有何檢測不合格之情節,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即無可採。縱原告前開主張屬實,亦應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始符兩造約定意旨,合先敘明。

㈡次查,原告主張被告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任意更動頻道位置、收視參數,並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節目訊號中斷,無法傳送至契約指定地區,有系爭契約第七條訊號中斷之損害賠償條款約定事由乙節,被告則以: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斷訊之發生,係可歸責原告事由所致、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被告並無更動頻道、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斷訊,係不可抗力事由所致等語置辯。然查:

⒈查原告雖謂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斷訊之發生,係部分可歸責被告事由所致云云,惟證人即萬維通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到院結證稱:其負責處理修復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斷訊事件,斷訊原因是REMUX(衛星接收器)軟體當機,可能是因為有很多的訊號源一起來,其中一個訊號源斷訊,所造成當機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亦自承當日斷訊中二十秒是原告因素造成(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其本身訊號確曾中斷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被告抗辯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斷訊係因原告公司之訊號中斷,待原告之訊號恢復後,被告公司之台北地面站仍無法收到訊號,經通知專業工程人員趕赴台北地面站,發現其原因為「宏觀衛視」之ASI(衛星訊號)斷訊,導致REMUX(衛星接收器)收不到當機,須重灌軟體所致等語,即難謂無據,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係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肇致該日斷訊,是其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云云,即難認可採。

⒉次查,原告謂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更動頻道等情,有僑委會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僑通訊字第○九二三○三七八九八一號函可參,該函已明確表示原告於該日逕行更動宏觀電視北美地區頻道,造成宏觀電視網路直播異常,並扣款二十萬元,從而,原告前開主張,應非子虛。至被告雖抗辯該日發生事由,係因為確保機器設備之穩定度,執行工程技術設定調整,此為一常態定期設定調整之工程云云,並提出被告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函、傳輸路及汕涵蓋圖在卷,惟被告既已自承該執行過程因發生IRD瞬間當機之情形,並致發生播出非「宏觀衛視」之節目內容等語,則原告稱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任意更動頻道位置、收視參數等語,即為有據,是其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乙節,即應為可採。

⒊第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因北美衛星轉頻器被轉用,造成「宏觀電視」嚴重斷訊後,並經僑委會扣款八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乙節,有其提出僑委會函在卷可參,至被告則辯以該日斷訊,係因該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起「宏觀電視」和「台北國際衛星電視網」全部衛星頻道衛星傳輸斷訊無法正常發射播出,經LORAL SKYNET衛星公司說明原委為TELSTAR-4衛星因故障剝離衛星軌道,失去功能,必須要徵用TELSTAR-5衛星上部份轉頻器,包括被告公司租用TELSTAR-5K-21轉頻器。於當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起正式將衛星斷訊等語置辯,並提出被告函在卷足考。按系爭契約第一條第二項兩造固約定所謂「不可抗力」包括「承租衛星公司發生轉讓、倒閉、衛星干擾、損壞等因素」,而其所謂之「損害」解釋上應僅限於本件TELSTAR-5,尚難認涵蓋TELSTAR-4衛星故障所致,從而,被告抗辯該事由之發生係因不可抗辯所致,並據而辯稱其並無違反契約第七條約定事由云云,即無可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八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乙節,應為可採。

㈢又查,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因北美衛星轉頻器被轉用,造成「宏觀電視」嚴重斷訊後,被告即未再提供原告「宏觀電視」北美地區上鏈服務,其並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終止兩造系爭契約之合約關係云云,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如上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更動頻道、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斷訊之違約事由,已如前述,按兩造於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除因天災、事變等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被告之事由外,被告不履行本契約之約定,原告除停止支付款項外,並得不經定期催告逕以書面解除契約」,是原告以前揭可歸責事由,主張其得逕以書面解除契約,即非無據。惟被告抗辯原告九十二年十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限期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改善,並未終止系爭契約等語,有其提出被告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在卷足憑,本院觀之該存證信函亦僅載明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八月三十日、九月二十日發生訊號傳輸品質不良問題,並因而衍生被僑委會扣款,並於函內限期被告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前改善等語,並未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原告顯未於九十二年十月九日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至明,是被告前揭辯解即非無據。而被告抗辯其於期限內已為改善上開訊號傳輸品質不良問題乙節,原告並未爭執,且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嗣後仍有何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不履行本契約之約定行為情事,則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終止合約,即難謂適法。至原告雖謂其於前開九十二年十月九日存證信函內並要求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前將其應賠償款項匯入原告所載帳戶,惟被告並未不履行,是其終止合約有理由云云,查被告固不爭執其未依原告存證信函所為要求匯入賠償款項,姑不論被告是否確應如數匯予原告主張款項金額,縱被告確有義務應匯入前開金額款項,而未匯予原告,亦與系爭契約第八條約定終止事由不符,原告亦不得執此謂其終止系爭契約有理由,併此敘明。

㈣復查,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終止系爭契並不合法,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八條第一項後段約定,請求基於終止契約後約定原告追回已撥付款項(按即三十萬六千八百五十二元)及損害賠償(即一百二十三萬二千零六十二元),即乏所據。況原告主張其因商請其他業者作臨時傳輸服務,所增加費用之損害額乙節,固有提出發票在卷,惟被告亦否認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亦否認原告受有上開損害,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其所稱其受有損害一百二十三萬二千零六十二元云云,亦無可採,併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並謂其對原告亦有美金九月份未付之服務費美金二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含稅)之債權,並提出抵銷抗辯等語,查原告既不爭執其九月份尚有未服務費即美金二萬六千七百七十五元未付,則被告以此主張抵銷抗辯,自屬有據,依起訴時美金對台幣匯率三十三‧九七(即33‧71+34‧23=33‧97)計算為新台幣(下同)九十萬九千五百四十七元(計算式:26775×33‧97=909546 ‧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所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為一百零二萬九千五百八十九元(計算式:200000+829589=0000000);又被告得以其九月份未收取之服務費即九十萬九千五百四十七元主張抵銷抗辯,已如前述。從而,經被告提出抵銷抗辯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十二萬零四十二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120042)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五十萬元以下之判決,本院依職權宣告之;至被告部分聲請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附註: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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