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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4號

原告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深
訴訟代理人
劉錦綸律師
被告
國際視聽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
訴訟代理人
藺超群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之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18,503元,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中120,042元為有理由,依原告勝訴之比例,原告關於其敗訴部分應負擔 95%之訴訟費用,核屬適當,惟本院前開之判決顯係誤植,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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