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4號
- 原告
- 侑瑋衛星通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福深
- 訴訟代理人
- 劉錦綸律師
- 被告
- 國際視聽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 訴訟代理人
- 藺超群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之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2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記載,應更正為「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同法第79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18,503元,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其中120,042元為有理由,依原告勝訴之比例,原告關於其敗訴部分應負擔 95%之訴訟費用,核屬適當,惟本院前開之判決顯係誤植,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