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送達代收人
- 辛○○
- 被告
- 偉寶興業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庚○○原名盧玉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甲○○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柒萬貳仟零肆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上述金額得按還款當日原告銀行外匯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約定書第1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㈡被告偉寶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偉寶公司)因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經主管機關命令解散並於90年11月9日撤銷公司登記,惟該公司未依公司法關於有限公司之規定向法院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其章程或股東會亦未另有規定或另選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台北市政府府建商字第09327069000號函、公司章程在卷可稽,則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應以全體股東即被告庚○○、丙○○及訴外人甲○○、乙○○、戊○○為法定清算人。又依同法第113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之規定,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是原告僅以公司董事庚○○為被告偉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本訴,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期日代表被告偉寶興業有限公司到場陳述,其法定代理權並無欠缺。
㈢被告庚○○、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原告名稱原為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3月19日,獲經濟部核准變更名稱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偉寶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偉寶公司)於86年3月21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即、遠期信用狀外幣墊款,額度為美金90,000元,得於86年3月21日至87年3月21日逕由其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並以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授權原告支付每筆信用狀項下之款項。約定利息按起息日原告銀行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算,前項各筆融資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能立即償還本息時,願按起息日原告銀行牌告外幣貸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違約金按融資餘額,自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照約定利率2成加付違約金。嗣偉寶公司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號碼為7NMAH201279、7NMAH201507之信用狀,詎信用狀到期被告未依約償還本息,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庚○○(原名:盧玉梅)、丙○○、丁○○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除供假執行擔保之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被告方面:
㈠被告偉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偉寶公司撤銷登記後,股東並未決議選認清算人,章程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㈡被告丙○○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丙○○為伊親自簽名,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本來應該負責,但目前沒有能力負擔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㈢被告盧玉梅、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偉寶公司、丙○○部分: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27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偉寶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於94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被告丙○○於9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上之連帶保證人欄丙○○為伊親自簽名,伊為連帶保證人本來應該負責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應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被告盧玉梅、丁○○部分: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進口物資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信用狀單據到達通知書、一般放款放出查詢單、約定書、匯率查詢,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