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一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一五號
- 原告
- 來南國旅行社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韓名銅律師
- 被告
-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肆萬伍仟捌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會計一職,負責記帳及客戶收取應收帳款等工作。詎被告竟因積欠債務,自如附表所示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將業務上所收取客戶交付原告之應收帳款、團費、證照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三百零四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侵占入己。是被告不法侵占上開款項,使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三百零四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侵害原告所有之上開款項,予以自認,但被告曾清償部分款項予原告,應自原告請求之數額中扣除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會計一職,並自如附表所示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止,將業務上所收取客戶交付原告之應收帳款、團費、證照費,共計三百零四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侵占入己。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是否曾清償部分款項?被告辯稱就伊所侵占之前開款項,曾向原告清償部分款項等情,但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被告曾清償部分款項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被告就此抗辯,完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取。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阻卻違法之正當事由,故意侵占原告所有之三百零四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使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不法侵占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三百零四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洵屬有據。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第二百零三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揆諸前述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損害發生時,即附表所示被告侵占各該款項之日起加給利息,則原告僅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亦屬有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三百零四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民事第六庭法官 姜悌文
法院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新台幣) │備註 │ ├──┼────────────┼──────────────┼────┤ │一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 │10、000元 │ │ ├──┼────────────┼──────────────┼────┤ │二 │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 │10、000元 │ │ ├──┼────────────┼──────────────┼────┤ │三 │八十七年一月八日 │36、000元 │ │ ├──┼────────────┼──────────────┼────┤ │四 │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 │43、890元 │ │ ├──┼────────────┼──────────────┼────┤ │五 │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 │20、000元 │ │ ├──┼────────────┼──────────────┼────┤ │六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43、125元 │ │ ├──┼────────────┼──────────────┼────┤ │七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六日 │39、030元 │ │ ├──┼────────────┼──────────────┼────┤ │八 │八十七年二月四日 │89、580元 │ │ ├──┼────────────┼──────────────┼────┤ │九 │八十七年二月七日 │28、000元 │ │ ├──┼────────────┼──────────────┼────┤ │十 │八十七年二月十日 │32、270元 │ │ ├──┼────────────┼──────────────┼────┤ │十一│八十七年二月十一日 │88、211元 │ │ ├──┼────────────┼──────────────┼────┤ │十二│八十七年二月十八日 │30、000元 │ │ ├──┼────────────┼──────────────┼────┤ │十三│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14、030元 │ │ ├──┼────────────┼──────────────┼────┤ │十四│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 │38、544元 │ │ ├──┼────────────┼──────────────┼────┤ │十五│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15、000元 │ │ ├──┼────────────┼──────────────┼────┤ │十六│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 │10、000元 │ │ ├──┼────────────┼──────────────┼────┤ │十七│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 │53、991元 │ │ ├──┼────────────┼──────────────┼────┤ │十八│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 │177、512元 │ │ ├──┼────────────┼──────────────┼────┤ │十九│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120、000元 │ │ ├──┼────────────┼──────────────┼────┤ │二十│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 │96、106元 │ │ ├──┼────────────┼──────────────┼────┤ │二一│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 │179、100元 │ │ ├──┼────────────┼──────────────┼────┤ │二二│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 │18、009元 │ │ ├──┼────────────┼──────────────┼────┤ │二三│八十七年四月二日 │5、115元 │ │ ├──┼────────────┼──────────────┼────┤ │二四│八十七年四月七日 │320、065元 │ │ ├──┼────────────┼──────────────┼────┤ │二五│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 │89、500元 │ │ ├──┼────────────┼──────────────┼────┤ │二六│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65、550元 │ │ ├──┼────────────┼──────────────┼────┤ │二七│八十七年五月四日 │143、340元 │ │ ├──┼────────────┼──────────────┼────┤ │二八│八十七年六月一日 │100、000元 │ │ ├──┼────────────┼──────────────┼────┤ │二九│八十七年六月八日 │100、000元 │ │ ├──┼────────────┼──────────────┼────┤ │三○│八十七年六月十日 │20、000元 │ │ ├──┼────────────┼──────────────┼────┤ │三一│八十七年七月十五日 │20、000元 │ │ ├──┼────────────┼──────────────┼────┤ │三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 │20、000元 │ │ ├──┼────────────┼──────────────┼────┤ │三三│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100、000元 │ │ ├──┼────────────┼──────────────┼────┤ │三四│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 │50、030元 │ │ ├──┼────────────┼──────────────┼────┤ │三五│八十八年一月五日 │120、000元 │ │ ├──┼────────────┼──────────────┼────┤ │三六│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 │100、000元 │ │ ├──┼────────────┼──────────────┼────┤ │三七│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 │300、030元 │ │ ├──┼────────────┼──────────────┼────┤ │三八│八十八年二月四日 │71、583元 │ │ ├──┼────────────┼──────────────┼────┤ │三九│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 │68、315元 │ │ ├──┼────────────┼──────────────┼────┤ │四○│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393元 │ │ ├──┼────────────┼──────────────┼────┤ │四一│八十八年三月三日 │30、030元 │ │ ├──┼────────────┼──────────────┼────┤ │四二│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 │54、324元 │ │ ├──┼────────────┼──────────────┼────┤ │四三│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75、210元 │ │ ├──┴────────────┴──────────────┴────┤ │總計金額:新台幣三百零四萬五千八百八十三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