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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二五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二五號

原告
每一日聯合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增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右被告與原告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如附件所載內容之答辯狀正本,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準備言詞辯論之必要,應以書狀記載其所用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對於他造之聲明並攻擊或防禦方法之陳述;又被告於收受訴狀後,如認有答辯必要,應於十日內提出答辯狀於法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即明。

二、本件經查被告並未提出答辯狀,表明如附件所示之事項,茲限被告於收受本裁定詳如附件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被告之答辯狀,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答辯之事實及理由。
  (二)證明應證事實所用之證據。如有多數證據者,應全部記載之。(關於事實,
        應分別記載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有理由之事實、對於他造主張事實之承認與否
        、抗辯事實及與此等事項相關連之事實。應證事實如有多數證據,應全部記
        載。如係人證,應載明證人之姓名、住址、電話號碼、訊問事項及與應證事
        實之關係;如係書證,除已提出得引用者外,應先提出影本,原本俟開庭時
        提出,並應記載法律關係及法律見解(實務上或學說上)、提供相關資料,
        以利爭點之整理。
  (三)對他造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為承認與否之陳述;如有爭執,其理由。
二、前開記載方式請以條列方式分段記載。
三、如有委任訴訟代理人而未記載於訴狀者,請載明訴訟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址,並提
    出委任狀。
四、所提書狀及書證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對造時,宜自行保留回證,俾利對造就曾
    否受領前項書狀繕本或影本有爭議時之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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