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 原告
- 每一日聯合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增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參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每一日聯合便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每一日公司)與被告增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增佳興業公司)之代表人乙○○於民國90年 6月18日簽訂加盟合約書,同意被告增佳興業公司加入原告經營之每一日連鎖便利商店系統而於台北市○○○路 ○段63號經營「每一日便利商店」。其後因被告增佳興業屢次違約經營,原告每一日公司乃依約通知終止合約,雙方並會同於92年9月1日結束營業,並安排由第三人百佳信公司會同雙方進行店內庫存商品盤點,當場清點店內庫存商品之成本價總金額總計新台幣(下同) 595,428元,此金額並經兩造代理人及第三人百佳信公司之盤點代表張藝勳當場簽認無誤,有盤點單及其明細(原證 9,本院卷一第290頁)附卷可參。
(二)又「每一日便利商店」之所有商品進貨均由原告每一日公司統一向廠商訂貨、結帳及付款,每一加盟店則將所有營收匯回每一日公司,以作為應付貨款之給付,原告每一日公司則依其業績每半個月結算加盟店應享盈餘,匯回加盟主。謹依據被告增佳興業於加盟期間之所有商品進退貨明細,扣除其已給付原告每一日公司之銷貨金額、耗材款項及報廢商品款項,結算被告增佳興業於92年9月1日終止合約時應給付原告每一日公司貨款總計 2,265,195元(詳如原證12,進銷存彙總表,本院卷三第70頁),茲說明貨款總金額及明細如下:1、進退貨明細:依據商品供應商於每次進退貨時,經被告簽認進退貨單據,按月詳列被告之進退貨明細(如原證13號,本院卷三第71頁),合計被告於加盟期間向原告之進退貨總金額為17,910,747元。
2、被告已支付之耗材、報廢商品金額及銷售總金額明細:依據原告每半個月定期提供並作為計算應給付被告營收利潤依據之「營收結帳明細表」(詳原證14號,本院卷三第12頁),合計被告已支付之耗材金額計58,210.74元(詳原證15號,本院卷三第45頁),被告已支付之報廢商品金額計208,142元,已銷售商品之成本總金額計15,379,198.95元。此些結帳明細均經雙方每半個月結算無誤,原告每一日公司並依此給付被告增佳興業盈餘,被告增佳興業對該些對帳明細從未提出任何異議。
3、總計被告增佳興業被告增佳興業於92年9月1日終止合約時應給付原告每一日公司貨款總計2,265,195元。
(三)另原告於92年9月1日委託第三人百佳信公司會同被告盤點時,被告商店內庫存商品總金額僅有 595,428元,因此被告增佳興業應再給付原告每一日公司貨款 1,669,766元。且被告另應給付原告92年8月1日至9月1日短匯銷售金額計74,933元,此事實並經被告增佳興業於庭訊時承認不爭執。故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金額為1,744,699元。
(四)因被告92年9月1日未將營業收入匯入原告每一日公司帳戶,且被告之前也有發生未將營業收入匯入原告每一日公司之情形,屢次溝通勸導也開立違約罰單,被告仍不改善,依加盟合約書第13條第6項及第19條第7項約定已屬重大違約,原告不得不依加盟合約書第13條第 6項及第17條約定以終止合約處理,並寄發終止合約之存證信函,且安排於92年9月1日結束被告公司之營業。另依兩造簽訂之加盟合約書第20條第 3項約定:「乙方若有重大違約事項,每一事項每次甲方得罰乙方1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被告於92年6月30日、7月1日及8月25日、8月26日至8月28日及9月1日至今,均未依約定將每日營業收入匯給每一日公司,均已構成重大違約之事實,依前揭條款約定被告增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共計3次,應給付原告每一日公司懲罰性違約金共計300,000 元。
(五)綜上所述,總計被告增佳興業應給付原告每一日公司貨款1,744,699元,扣除原告每一日公司應退還被告之款項計134,773元,被告增佳興業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總計1,609,906元(應為1,609,926元之誤)及違約金300,000元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715,3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0,000元,並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答辯,惟據其之前到庭所為之陳述及聲明如下:被告對於原證5之門市營收及匯款對照表(本院卷一第168頁)及每月實報實銷之863元等內容均不爭執,且對於92年5月16日之盤點總表(原證8、本院卷一第172頁)、及92年9月1日之盤點總表(原證9,本院卷一第290頁)上被告法定代理人乙○○簽名之真正,亦不予爭執。惟依據管理規則,原告應 3個月要盤點一次,但原告並沒有如此執行,在被告經營期間總共盤點 7次,盤點公司盤點後,會當場交一份盤點紀錄給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是一直到結束營業,原告才告知被告法定代理人其盤點虧損共1,00多萬元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共計 1,609,926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加盟合約書、盤點總表、被告全部加盟期間之簽收單(每個月每個廠商之進貨單各 1張)、進銷存彙總表、廠商進退貨對帳明細表、營收結帳明細表、耗材進退貨明細表、存證信函及回執等文件為證。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乙○○對於門市營收及匯款對照表(本院卷一第168頁)、92年5月16日之盤點總表(本院卷一第 172頁)、92年9月1日之盤點總表(本院卷一第 290頁)上其簽名之真正,均不予爭執,堪信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積欠貨款計 1,609,926元之事實為真實。至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定期間盤點等語,縱或屬實,惟未見其就此舉證與本件系爭貨款金額之計算有何影響,尚難憑採。
四、又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是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而非為賠償當事人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故當事人約定懲罰性違約金者,於一方不履行債務時,他方即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又當事人間如有約定懲性違約金,則債務人遲延履行時,債權人除違約金外並得請求遲延利息或因遲延所生之損害;惟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68年度台上字第3055號裁判、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可資參照。查本件兩造所簽訂之每一日聯合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加合約書第13條第6項第2點及第20條第 3項等規定業已載明:若被告 2次遲延匯款即構成重大違約事由,被告若有重大違約事項,每一事項每次原告得罰被告 1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6月30日、7月1日及8月25日、8月26日至8月28日及9月1日至今,均未依約定將每日營業收入匯給原告,計有 3次之重大違約事實等情,業於起訴書及歷次之書狀內載明,惟被告於收受起訴書後,並未到庭或提出答辯狀予以爭執,堪信原告主張被告違約之事實為真實。惟本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原告所受損害及若被告如期履行債務時,原告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等因素,認原告因被告之違約僅有遲延利息之損失及對帳之不便,損害非鉅,故酌減原告得以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為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39,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之部分,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