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三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三六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廣晉國際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戊○○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陸仟玖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百八十四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廣晉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被告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向伊借用三百萬元,約定利息按伊當時基準利率加二.八計付,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五.九三,借款本息自撥款日開始按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未立即償還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二)伊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接獲律師函,表示被告公司財務週轉失靈,委請律師代為處理清償事宜,通知伊前往登記債權,且被告公司僅繳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之本息。依被告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約定,被告公司已喪失分期償還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伊尚有如聲明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其餘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律師函、授信約定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事實欄陳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律師函、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二百八十四萬六千九百三十一元,及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