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4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443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楊鈞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惠琳律師
- 被告
- 國際視聽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藺超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及訴訟代理人之住所「台北市○○○路102號5樓之1」應更正為「台北市○○○路102號5樓之1」。
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三項中關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柒仟肆佰陸拾捌元或同額之華僑銀行中正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