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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黃雯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445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徐念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青峰律師
被告
芯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乙○○
被告
被告
前列二人
訴訟代理人
李勇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9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台北市中興醫院中醫科著名之主治醫師,經手醫療之病患人數眾多,雖具相當之知名度,然原告潔身自愛,謹慎行事,從未濫用其名聲替任何來路不明且無療效之產品廣告代言。於民國93年3 、4 月間,多家電視台(東森、年代、三立、民視及中視)曾前往醫院就所謂瘦身貼布療效一事對原告進行採訪,原告亦僅單純就專業知識回答媒體查詢之問題,不料至同年4 、5 月間,原告病患張保麟、董家華、郭伊玲及陳紹燕竟有向原告反映原告所廣告代言之sort patch纖體貼布毫無療效,並質疑原告之專業云云,嗣經原告多方查證,始得知被告芯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芯竹公司)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擷取東森新聞片段採訪畫面,製成sort patch纖體貼布之不實廣告,並透過東森購物台對外持續播送,經原告為數眾多之病患所觀覽,信賴原告確係系爭廣告之產品代言人而予以購買。

二、被告芯竹公司上開行為,實已嚴重破壞原告之肖像權,被告乙○○為被告芯竹公司之負責人,其自應就本法不法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行為,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等上開不法侵害專屬原告所有肖像權之行為,已對原告精神上形成莫大痛苦,並對其專業形象產生重大影響,又被告嗣後毫無悔意,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萬元。

四、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乙、被告則以下列辯詞資為抗辯:

一、被告公司從美國貝爾公司引進流行瘦身商品-瘦身貼。在東森電視購物頻道銷售,於銷售前先行舉辦產品發表記者會,各電視台記者計共有華視、中視、東森電視等記者分別訪問各相關專業人員,其中有記者前往採訪原告請其就專業領域提供意見,並於新聞節目播報之。被告所用畫面為東森新聞播報之畫面而已,該畫面僅報導原告說明其看法,與產品代言毫無相關,絕不可能讓購買者產生代言之聯想。

二、被告採用公開電視新聞畫面並無增刪為代言產品廣告,畫面僅播幾秒而已,一般消費大眾不可能產生代言人之聯想,且一獲知原告異議,即立刻停播畫面。情節尚非重大,既非情節重大,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可言。

三、被告採用公開電視新聞畫面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既受言論自由之保護,自無不法侵權行為可言。

四、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受假執行。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實:93年4 、5 月間,被告在東森購物頻道上持續播出其商品sort patch纖體貼布廣告,廣告中有出現原告穿醫師白袍接受媒體訪問之畫面。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侵害其肖像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廣告之畫面照片、壹周刊2004.10.21報導影本為證,被告則否認有何侵權之行為,並為上開之辯詞,故本件爭執點在於系爭廣告中出現原告穿醫師白袍接受媒體訪問之畫面,是否成立侵權行為?若成立,所為情節是否重大?

二、經查證人即購買sort patch纖體貼布之張保麟於本院證稱:「(本院問:是否曾經於東森購物台上看過被告芯竹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的纖維貼布廣告?有無購買?)有,93年買的。為減肥用的。(本院提示原告甲○○廣告照片,是否有看到原告甲○○醫師?)我有看到原告甲○○醫師在廣告中出現,沒有聽到他講話的聲音,依稀記得廣告說有經過專業人員推薦或是肯定。(本院問:看廣告是因為什麼原因去買?)自認為需要減肥,如果是用吃的怕有副作用,認為用貼的比較沒有副作用,因為當時廣告有舉成功的例子,廣告中也有看到吳醫師的人,當時我剛好也在看吳醫師的減肥門診,所以相信應該可能不錯。用了以後沒有什麼效果。...(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看到吳醫師的照片,是否有看到、聽到吳醫師是廣告產品的代言人?)沒有。」等語,可知消費者固係為己身減肥之動機而購買系爭減肥商品,惟亦確有消費者因在系爭廣告中看到原告之出現,而更加肯定購買系爭商品之意願,從而在系爭廣告中雖未在旁白時表明原告為系爭商品之代言人,惟因系爭廣告中原告係穿醫師白袍接受訪問,仍易於使一般人誤認原告以其專業為系爭商品提出肯定看法,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接受媒體訪問之畫面移植至 系爭廣告中之事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顯然被告應有不法侵害原告所有之肖像權之行為,雖被告又抗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64 號解釋,伊採用公開電視新聞畫面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云云,然按上開大法官解釋係就電波頻率之使用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人民有「接近使用傳播媒體」之權利部分,在兼顧傳播媒體編輯自由原則下,認為應予以尊重。而本件係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廣告方式播送原告接受訪問之情形,顯與上開釋字第364 號解釋所指情況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且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亦著有明文,可見被告之行為,尚非屬言論自由保護之範圍,被告所辯,均不足採信。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93年4 、5 月透過東森購物台對外持續播送未經原告同意之廣告畫面,且因而有消費者見到系爭廣告中之原告而更加肯定購買系爭商品之行為,顯有誤導消費者之虞,更易讓原告之專業受到質疑,故被告侵害原告肖像人格權之情節,不可謂不大,當不得因被告事後停播該畫面,即謂行為時之情節尚非重大,故被告辯稱本件一獲原告異議,即立刻停播,情節非重大,無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應不可採。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仍得請求賠償。

四、再查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顯有減損原告之專業形象之情,原告在精神上自受有莫大痛苦,本院斟酌原告為開有減肥門診之專業醫師,被告為販售減肥貼布之公司及其負責人,被告顯有利用原告身分為被告之系爭商品加分之情,惟經原告異議後,已停播系爭廣告有關原告部分之影像等情,認原告主張1,0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100,000 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0 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3年10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聲請就此部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判決之論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雯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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