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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五二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楊代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五二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陸拾玖萬柒仟玖佰伍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一百八十萬元,上開借款均約定本息之償付共分六十期,每期十二個月,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起按期平均攤還,借款利息以年息百分之六點五按月計付,並同意依另簽立之增補條款約定書調整計付,約定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惟被告僅還本繳息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止,依約借款視為到期,尚欠本金二百六十九萬七千九百五十一元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迄未償還。其他被告丙○○、甲○○(已結)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分別簽立保證書各乙紙,保證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債務,以本金六千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款項在其保證範圍內,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情,業據提出借據影本、增補條款約定書影本、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影本、約定書影本、保證書影本等為證(被告傑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楊代華

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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