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470號
- 原告
- 愛鮮家冷凍冷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生全律師
- 被告
- 上頂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壹萬陸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經銷合約書第22條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上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上頂公司)為銷售原告之商品(主要為比菲多系列飲料、優格系列飲料等),與原告訂立經銷合約書,並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契約第二條約定「商品經期間自民國90年9 月1 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期間屆滿如雙方均無反對之意見表示時,本契約效力視為繼續延長。延長期限每次以壹年為限。(連帶保證人對本契約延續時,免除甲方通知義務,並應繼續負連帶保證責任)。」;第六條約定「甲方(原告)就商品交付乙方(上頂公司)後,乙方不論虧盈如何,應每月結算一次,將貨款以現金或開立四十五天內之本人支票給付甲方。(對乙方經銷之商品如有滯銷,賒款販賣及買客不履行債務情事時,不問原因如何,乙方仍應按期履行繳交貨款予甲方之義務,不得藉故主張免付或緩付,如未按期繳交應繳貨款,甲方得視情況先暫停供貨)。」。被告上頂公司93年5月份應付貨款共計新台幣(下同)134 萬9515元、93年6 月份貨款共計108 萬2364元、93年7 月份貨款103 萬3641元、93年8 月份貨款共計144 萬4649元、93年9 月份貨款計70萬6313元,合計共561 萬6482元。被告乙○○○為被告上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上頂公司之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並提出經銷契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計算表等件為證。為此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到庭逕為認諾。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被告復到庭逕為認諾。是原告依經銷契約及連帶保證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本件被告逕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