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47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476號
- 原告
- 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元德律師
- 被告
- 樟炎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五號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政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石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非建造執照承造人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樟炎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台北縣政府為函文所示內容(附件一)之意思表示。
被告政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台北縣政府為函文所示內容(附件二)之意思表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承攬被告樟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樟炎公司)及政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政光公司)「亞太世貿中心甲區(八期)、乙區(十期)結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建造執照號碼為八二深建字第一八一四號及八八深建字第二三八之一號,政光公司為八八深建字第二三八之一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樟炎公司為建照號碼八二深建字第一八一四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其則同時為八二深建字第一八一四號及八八深建字第二三八之一號建造執照之承造人。系爭工程自八十九年起屢次因被告未按時支付工程款,致無法連續施作,其曾定期函催被告給付而無結果,業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台北逸仙(80支)郵局第1094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並經兩造於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九八號給付工程款訴訟案件中,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爭點整理之筆錄就兩造不爭執之第三點載明可參,其自終止之日起已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換言之,自是日起其即非建照號碼八二深建字第一八一四號及八八深建字第二三八之一號建造執照之承造人。詎料,因被告遲未向系爭工程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申報其已非系爭工程承造人,其至今仍為八二深建字第一八一四號及八八深建字第二三八之一號建造執照之承造人,肇致其已非系爭工程承攬人卻為旨揭建造執照承造人而有名實不符之情事,此名實不符之狀態,僅於被告向台北縣政府申報被告非旨揭建造執照之承造人後方得除去,其自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被告應向台北縣政府為申報原告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非建照號碼八二深建字第一八一四號及八八深建字第二三八之一號建造執照之承造人之意思表示,而拒不申報,其迫於無奈,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爰依據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之規定,及回復原狀之法理,請求被告向台北縣政府為其非旨揭建造執照承造人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樟炎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台北縣政府為函文所示內容(附件一)之意思表示。(二)被告政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向台北縣政府為函文所示內容(附件二)之意思表示。
二、被告則以:伊於另案給付工程款事件中,曾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及九十一年元月七日之答辯狀中陳明原告承攬本件工程,未按圖施工,以致所建築之建物平面面積減少;且鋼筋未完成化學分析之檢驗,即擅自先予使用,以致已施作之鋼筋有三0%化學分析不合格,原告為不完全給付,伊於原告完全對待給付前,得拒絕給付原告工程款。伊既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原告以伊遲延給付工程款為由,終止承攬合約即不合法,故本件承攬合約迄今仍合法有效存在等語,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合法終止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能指為伊自認;況建築法於民事有關之部分,屬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民法而予適用。而本件建造執照迄今仍屬有效,原告片面終止工程合約,是否合法有效伊仍有爭執,且前述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九八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仍在本院訴訟中,尚未判決,原告之終止合約是否合法有效,尚屬未定之數,原告於此之前仍係本件建造執照之承造人,原告訴請伊向台北縣政府為原告非本件建造執照之承造人,顯不足取。此亦有內政部營建署九十營建管字第0四二七0五號函示可參,原告於施作本件工程中曾損壞鄰房,原告迄今猶未與受損戶解決,已有肇致危險之虞;且因原告未負其承造人責任,擅自撤離工地全部工程人員,未維護工地安全,開挖面內嚴重積水,已有妨礙公共衛生之虞,支撐、構台、擋土措施等嚴重鏽蝕,開挖之工地有崩塌危險,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從而依前述內政部營建署函示意旨及建築法之規定,做妥施工場所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之前,以及另有合格之營造業承接承造人之前,無從註銷原告為本件建造執照承造人名義,故縱被告向台北縣政府為如原告所請之意思表示,亦勢必無法獲得台北縣政府之准許,其訴自屬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七日承攬被告樟炎公司及政光公司之系爭「亞太世貿中心甲區(八期)、乙區(十期)結構工程」,建造執照號碼為八二深建字第一八一四號及八八深建字第二三八之一號,政光公司為八八深建字第二三八之一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樟炎公司為建照號碼八二深建字第一八一四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原告則同時為八二深建字第一八一四號及八八深建字第二三八之一號建造執照之承造人。
(二)嗣原告以自八十九年起屢次因被告未按時支付工程款,致其無法連續施作,經定期函催被告給付而無結果,並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以台北逸仙(80支)郵局第1094號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工程合約。現兩造因請求給付工程款訴訟事件,繫屬本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九八號中,尚未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應在於:(一)系爭工程合約是否已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而失其效力?(二)被告有無分別向台北縣政府為如附件一、二所示內容之意思表示之義務?經查: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工程合約、原告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寰字第384號函、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台北逸仙(80支)郵局第1094號存證信函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各一件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被告雖以其於另案答辯狀中業已陳稱原告終止系爭工程合約不合法,系爭工程合約迄今仍合法有效存在,對於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合法終止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能指為伊自認云云。惟查,被告上開另案之答辯狀係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及九十一年元月七日提出者,為被告所自陳,而兩造於該案中則係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經法官為爭點整理時,載明:「本件結構工程合約,經原告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依據契約第十三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即被告積欠工程款,以存證信函函告被告終止合約,被告亦認原告係為合法終止合約」等情,有該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足見被告已就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係屬合法有效一節,為訴訟上之自認,其於該日前所提出之答辯狀雖陳明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合法終止有所爭執,惟業於其後之爭點整理時表明不爭執,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被告否認伊有自認云云,即非可取。
(三)被告另以建築法於民事有關之部分,屬民法之特別法,應優先民法而予適用,本件建造執照迄今仍屬有效,原告片面終止工程合約,是否合法有效伊仍有爭執,前述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三九八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仍在本院訴訟中,尚未判決,原告之終止合約是否合法有效,尚屬未定之數,原告於此之前仍係本件建造執照之承造人,亦有內政部營建署九十營建管字第0四二七0五號函示可參,原告於施作本件工程中曾損壞鄰房,原告迄今猶未與受損戶解決,已有肇致危險之虞;且因原告未負其承造人責任,擅自撤離工地全部工程人員,未維護工地安全,開挖面內嚴重積水,已有妨礙公共衛生之虞,支撐、構台、擋土措施等嚴重鏽蝕,開挖之工地有崩塌危險,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從而依前述內政部營建署函示意旨及建築法之規定,做妥施工場所公共安全及公共衛生之前,以及另有合格之營造業承接承造人之前,無從註銷原告為本件建造執照承造人名義云云。惟查,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已就原告終止系爭合約係屬合法有效一節,為訴訟上之自認,業據論述如上,惟被告迄未能舉證證明所為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之情形,依上開規定,亦無從撤銷自認。至原告是否仍為系爭工程合約之承造人,與其是否應負鄰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二事,按建築法第26條雖規定「直轄市、縣 (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依本法規定核發之執照,僅為對申請建造、使用或拆除之許可。建築物起造人、或設計人、或監造人、或承造人,如有侵害他人財產,或肇致危險或傷害他人時,應視其情形,分別依法負其責任。」,惟查,上開規定僅屬訓示性質,即縱未做此規定,亦不影響因原告為承造人時有何受損之人依法得行使之權利,被告就此所辯,仍無可取。
(四)被告雖又提出內政部營建署九十營建管字第0四二七0五號函(見本院卷第80、81頁)辯稱,基於公共安全之理由,不論以行政備案方式或起造人以意思表示註銷承造人名義,均須依上揭函示建築法條文之規定做妥安全措施後,始得為之,惟原告施工造成鄰損,並未做安全措施,不得申請註銷承造人名義云云。惟該函僅係行政機關之意見,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依據。被告所辯亦無可取。
(五)按起造人領得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後,如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二變更承造人。建築法第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足見變更承造人僅得由起造人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備案為之,承造人並無從為之。而查,系爭工程合約既經原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一日合法終止,被告應向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申報原告自九十年四月十一日起已非建照號碼八二深建字第一八一四號及八八深建字第二三八之一號建造執照之承造人之意思表示,惟被告拒不申報,致造成系爭建造執照承造人有名實不符之狀態,須俟被告向台北縣政府申報變更承造人始得除去,原告自有權利保護必要。又契約終止無使契約溯及消滅之效力,雖與解除使契約溯及消滅有所不同,然就使契約自終止之時嗣後消滅方面觀察之,終止與解除皆為契約消滅之原因,契約消滅後雙方互負清算之義務,而被告負有申報原告自終止之日起非承造人之義務,方符合約終止自終止之日起嗣後失其效力之法理,惟被告竟遲不申報,迄今原告仍為旨揭建造執照之承造人,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申報原告已非旨揭建造執照之承造人,使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回復至契約終止時應有之狀態。及依「後契約義務」之理論,被告亦負有處理系爭契約終止善後,向主管機關申報原告已非上開建造執照承造人之義務,以圓滿了結雙方之承攬關係,被告卻遲不為之,原告亦得依據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為上開意思表示。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民法債務不履行之規定,並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回復原狀之規定,及回復原狀之法理,請求被告分別向台北縣政府為原告已非系爭工程建造執照承造人之意思表示(詳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法院書記官 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