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九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九七號
- 原告
- 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巨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陸拾捌萬玖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巨楠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向原告借款,並將被告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六百二十六萬三千七百五十八元,票號IC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背書轉讓給原告,詎於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為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三百六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巨楠工程有限公司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向原告借用三百六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故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給原告。
貳、被告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一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巨楠工程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巨楠工程有限所不爭執,且被告新企電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三百六十八萬九千九百二十五元,及自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