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度訴字第四五○三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度訴字第四五○三號 原 告 日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因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九八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十三時三十分,持其竊取並 經偽造之訴外人班君傑之駕照向原告租賃車號BB─三八0九,一九九八年份之 豐田汽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用二天,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 九百元。被告交付二千元租金後,原告即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用,詎被告自此 去向不明,迄未歸還系爭車輛,原告始知受騙。被告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經由北區憲兵隊移送本院,而被告前開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行,亦經本院 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如下:⑴系爭車輛(依中古車價計算)之價值二十八萬 元。⑵牌照稅(半年繳):每期一千五百三十元,二期共計三千零六十元;⑶燃 料稅(季繳):每期二千四百元,四期共計九千六百元。並聲明:(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二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六號刑事判決一件為證,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 告前開之主張,堪可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取並偽造 訴外人班君傑之駕照,並以之向原告租賃系爭車輛,迄未交還,致原告受有財產 上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主張其受有牌照稅二 期計三千零六十元及燃料稅四期共計九千六百元之損害部分,並未舉證提出任何 繳款單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二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之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 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