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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度訴字第四五○三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度訴字第四五○三號
- 原告
- 日昇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當事人間因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一九八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十三時三十分,持其竊取並經偽造之訴外人班君傑之駕照向原告租賃車號BB─三八0九,一九九八年份之豐田汽車乙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用二天,每日租金新台幣(下同)一千九百元。被告交付二千元租金後,原告即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使用,詎被告自此去向不明,迄未歸還系爭車輛,原告始知受騙。被告嗣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經由北區憲兵隊移送本院,而被告前開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行,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如下:⑴系爭車輛(依中古車價計算)之價值二十八萬元。⑵牌照稅(半年繳):每期一千五百三十元,二期共計三千零六十元;⑶燃料稅(季繳):每期二千四百元,四期共計九千六百元。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二十九萬二千六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二六號刑事判決一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之主張,堪可信為真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竊取並偽造訴外人班君傑之駕照,並以之向原告租賃系爭車輛,迄未交還,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惟原告主張其受有牌照稅二期計三千零六十元及燃料稅四期共計九千六百元之損害部分,並未舉證提出任何繳款單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八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法院書記官 李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