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5 分鐘讀完 全文 1,60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一六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呂淑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一六號

原告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鴻昶科技有限公司(原名台源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陸仟零壹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⑴緣被告鴻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鴻昶公司,原名台源開發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邀同其他被告丁○○、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該筆借款期間、利息及違約金之計付如借據所示。

⑵詎被告鴻昶公司自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其所簽之「借據暨約定書」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約定,其對原告所負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屢催討,迄今仍有借款本金六十萬六千零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丁○○、甲○○既為被告鴻昶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其對上開借款應負連帶清償之責。本案依借據暨約定書第九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⑴兩造借據暨約定書第九條約定,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院即有管轄權。

⑵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鴻昶公司未依約償還欠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丁○○、甲○○迄今亦未清償,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