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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四三號

撤銷贈與行為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薛中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四三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乙○○

        甲○○

當事人間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乙○○、甲○○間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六八地號,面積一一五0點九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百二十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五0八四五號即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一四六號四樓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贈與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右開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九十三年(十六)北投字第一二三0六0號收件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乙○○係原告之逾期授信戶訴外人台灣愛菲爾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台灣愛菲爾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另被告朱有梅係被告乙○○之妻,合先敘明。

(二)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一月七日簽訂保證書,承諾就訴外人台灣愛菲爾股份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等債務以新台幣伍仟萬元為限額,願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嗣訴外人台灣愛菲爾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貳佰零陸萬元約定展期至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清償,利息依年率百分之八點八五按月計付,遲延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另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另按原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惟訴外人台灣愛菲爾股份有限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即不依約繳付利息,依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之約定,本借款應視為即時全部到期,除部份還款外,尚餘壹佰陸拾捌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迭經原告催討,迄未清償。

(三)茲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就坐落台北市○○區○○段五小段二六八地號,面積一一五0點九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一百二十之土地及其上建號五0八四五號即建物門牌台北市○○○路○段一四六號四樓之不動產所有權無償贈與移轉予被告朱有梅,而有害及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訴請法院撤銷,為此聲明如主文一、二所示,並提出保證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一八一號民事判決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新院錦執舜三00二字第四八一六號債權憑證、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四四九二號民事裁定、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六一四號提存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執全強字第一0一五號囑託查封登記書、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件為證。

二、被告乙○○到庭逕為認諾。

三、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如前開所載之證物為憑,被告乙○○到庭逕為認諾;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請求撤銷被告乙○○、甲○○間之贈與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中興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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