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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七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洪純莉
  • 法定代理人
    丙○○、丁○○

  • 原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日順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七0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日順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丁○○ 被   告 戊○○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肆萬陸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 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揭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超過部分按前揭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日順工程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七 月九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借款期間為兩年,約定利息按 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依約借款人應按月分期清償本息,如有逾期清償時,前 揭分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日順工程有 限公司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即未再依約給付本息,前開借款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三百零四萬六千八百八十八元,並自九十三年八月 十七日起計付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丁○○、戊○○及乙○○為該公司之連 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全部查詢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 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全部查詢表為證, 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三百零四萬六千八百 八十八元,並自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 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 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 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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