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633號原 告 北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契名律師 被 告 根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年年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年年春園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年年春公司)間之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查知年年春公司對被告有工程保留款之債權存在,曾以本院89年度執全字助字第303 號對該筆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為假扣押,但因被告表示系爭工程款為保留款,無法扣押,需待民國90年12月11日保固期滿方得核退。嗣原告與年年春公司間之前開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字第738 號判決確定,原告復於93年9 月間聲請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工程款為強制執行,被告竟以年年春公司對其已無債權為由,聲明異議,為此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並聲明:請求確認年年春公司對被告有新台幣(下同)1,359,040 元之應收帳款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年年春公司對被告之工程保留款,原有1,359,040 元(含稅),惟扣除保固期間之338,415 元瑕疵修補費用,僅餘1,020,625 元。況且,依被告與年年春公司之合約第5 條規定,系爭工程款於工地驗收滿6 個月及滿1 年後,各核退5%,然該工程自89年12月11日驗收後起算保固期,則應給付系爭工程款時點,分別為90年6 月11日及同年12月11日,均已超過2 年請求權時效,故本件系爭工程款即承攬報酬,既已因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被告對年年春公司自無給付義務,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顯無法律上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年年春園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年年春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以與年年春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之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扣押年年春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經被告聲明異議等情,業提出年年春公司查詢資料、本院執行處通知函及被告聲明異議狀(分見本院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9 頁至第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助字第3454號卷查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茲原告請求確認年年春公司對被告有系爭工程款債權存在,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有法律上確認利益?經查: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32年上字第4198號著有判例。查,被告與年年春公司間因景觀工程,雙方於88年6 月8 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並由原告擔任年年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一節,業據被告提出該工程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雖原告訴訟代理人初否認該合約真正,惟經原告法定代理人當庭親閱該合約後,表示該合約上之原告公司大、小章為真正無訛,原告訴訟代理人則對該合約真正不再爭執等情(見本院卷第5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則年年春公司就前開景觀工程對被告之工程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應有2 年時效之適用。 ㈡、再者,前開工程契約書第5 條第3 項第2 款載明:「保留款10% 核退時機,經工地驗收6 個月後保證存活無誤,再計價5%,滿1 年後再計價5%」等語,而該工程自89年12月11日驗收保固期間,經被告主張扣除修補瑕疵費用338,415 元後,僅餘1,020,625 元等情(計算式:1,359,040-338,415=1,020,625), 亦據被告提出扣款紀錄表及發票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4頁),可見年年春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數額,自非原告援引被告在強制執行程序所提出聲明異議之數額。況且,系爭工程款依前開工程契約書所載自驗收後最遲1 年內給付完畢,則年年春公司對被告就系爭工程款之請求權,至原告於93年10月15日提出本件訴訟時,早已罹於2 年請求權時效,被告對此提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從而,本件被告與年年春公司間之系爭工程款,因消滅時效完成,被告並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則年年春公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被告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之狀態,是本件被告抗辯年年春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即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年年春公司之工程款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原告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屬可信;原告主張,為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確認債權存在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年年春公司對被告有1,359,040 元之工程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法官 傅中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袁以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