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三五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黃一弘即星威企業社 甲○○ 庚○○ 己○○ 丁○○ 丙○○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柒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甲類第六期債票 (八十五年度)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⑴被告黃一弘即星威企業社,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十筆 ,合計金額為新台幣(下同)四百三十萬元,其個別之借款金額、借款期間、利 率、償還方式及繳款方式均如附表一所示,並以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 立有保證書、借據為憑,並約定如未按期清,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約定利率之 一成加計違約金,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並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⑵嗣被告黃一弘即星威企業社對前開十筆借款本息,僅分別繳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 最後繳款日,有繳息查詢單為憑。全部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被告等已喪失期限利 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自得對被告請求連帶一次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黃一弘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陳述:對金額不爭執,惟希望原告能給予 分期清償之機會。 三、被告甲○○、庚○○、己○○、丁○○、丙○○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程序方面: ⑴本件被告甲○○、庚○○、己○○、丁○○、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⑵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十三條約定,合意以本院(即原告總行所在地)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清償紀錄、星威企業社之台北 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被告之 弘亦對借款金額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六、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 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 黃一弘未依約償還欠款,為連帶保證人之其餘被告迄今亦未清償,依上開規定, 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應連 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