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56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656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巨宜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送達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座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128/10000)及其上建物(建號:同上小段00000-000號)門牌台北市○○街600巷76弄143號4樓之4(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86年5月29日設立登記(收件字號:86年信義字第118240號)予被告之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壹佰萬元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上列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雖已依法於民國90年2月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並向法院為呈報清算人乙節,固據本院調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司字第78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0頁),然因本件確認抵押權及塗銷抵押權事件,係屬於該公司於解散前所為,且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屬於清算範圍內事務,故被告公司仍應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5 條及第26條規定參照),合先陳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伊因與被告間有商品製造及供貨往來,為供貨而提供伊所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房地,於民國86年5月29日設立登記(收件字號:86年信義字第118240 號)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新台幣1,000,000元予被告,存續期間自86年5月2日至88年11月1日止。然因兩造間自系爭抵押權設定後即未有商業往來,且依民法第880條規定,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業已罹於5年時效,爰依法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登記等情。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0頁、第22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見本院卷第44頁、第55頁),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五、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既無債權債務存在,且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至88年11月1日屆至,至原告提起本訴時(即93年11月1日)業已屆滿5年,而被告亦未行使其抵押權,足證,兩造間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顯不存在甚明。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抵押權設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