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698號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丙○○ 被 告 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 甲○○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應返還如附件所示之挖土機壹部予原告,如不能返還者,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貳萬貳仟伍佰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十二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於民國85年3月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向原告買受附件所示挖土機一部,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2,993,500 元,由被告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分期給付,在買方被告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未付清總價金前,賣方即原告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隨後並辦妥附條件買賣登記。詎被告自 85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價金,尚有 2,722,500元未給付,原告乃執被告為擔保契約之履行所簽發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獲准,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以起訴狀繕本及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十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附件所示挖土機,如無法返還時,則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償還其價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如附件所示挖土機壹部予原告,若無法返還該挖土機,則應連帶給付原告2,722,500元,及自85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按日依5.5/1000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據其前期日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其未曾簽署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書上之「乙○○」簽名、印文係遭偽造;又被告乙○○未占有附件所示挖土機,無從返還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於85年3月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其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由被告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向原告買受附件所示挖土機一部,買賣價金為 2,993,500元,約定由被告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分期給付,詎其自85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有2,722,500元未清償,其乃執被告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准許裁定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證明書、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九五二五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但被告乙○○則否認其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情。經查: ㈠被告乙○○否認系爭契約上其簽名、印文為真正,並提出有其平日所書簽名、印文之 印鑑變更申請書、收據等文書以佐(見本院卷第 57-68頁);對此原告則陳稱:「對於被告乙○○所提出的簽帳單文件上的乙○○簽名、印文與兩造間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面乙○○的簽名印文不符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9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91頁),而對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關於被告乙○○之簽名、印文與被告乙○○平日所為者確實不同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被告乙○○既然爭執原告提出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而原告關於該文書之真正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為證明,自難認被告乙○○有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並同意擔任被告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思表示。是以,被告乙○○並非系爭契約所載主債務人被告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乙○○應依附條件買賣契約之約定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即無理由。 ㈡至於被告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原告所提證物,應堪信原告主張為可採,亦即,被告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為買受附件所示挖土機乃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被告甲○○則為連帶保證人。 四、次查,依系爭契約第十條㈠、㈤之約定,被告如有一期價金未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解除契約,有卷附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可證(見本院卷第 9頁)。又被告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自 85年6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價金,尚有價金餘款2,722,500 元未給付,原告乃執被告簽發之本票聲請法院准許裁定強制執行之事實,有本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九五二五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5、36頁),此為被告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甲○○所不爭執。是以,原告自得依約解除系爭契約。再者,原告已於起訴狀中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起訴狀繕本則分別於93年11月26日、 94年1月25日送達於被告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甲○○(見本院卷第 5、26、45頁),故原告與被告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甲○○間附條件買賣契約業因原告合法解除而消滅,亦堪認定。 五、其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甲○○返還附件所示挖土機,如不能返還則應償還其價額部分: ㈠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款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蓋契約解除以後,債之關係溯及消滅,當事人雙方自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倘債務已履行者,相對人即應就受領之給付負返還責任。經查,如附件所示挖土機係由被告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所買受,並由原告交付其占有,此觀諸系爭契約第二條、第六條約定即明。茲既系爭契約已由原告合法解除,買受人被告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自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返還其所受領之附件所示挖土機與原告,原告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應可准許。 ㈡又原告訴請被告為金錢以外之一定給付,同時主張被告如不能為該項給付時,應給付金錢者,其主位請求與代償之補充請求,有不同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固屬客觀訴之合併,惟該主位請求若為代替物之給付者,則因種類之債,無不能給付之情形,執行法院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亦得逕以債務人之費用執行,自無就代償請求為訴之客觀合併之必要,是以代償請求之訴之客觀合併,必以主位請求為特定之不可代替物之交付者為限;且此代償之補充請求並非以本來請求無理由為條件,始請求就代償之補充請求裁判,或請求擇一為裁判,故非訴之預備或選擇合併,而為單純之合併,法院自應併予調查裁判(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原告訴請被告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返還附件所示挖土機,該挖土機已經原告與被告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指定具體之規格、型式、製造廠商、廠牌、出廠年月日等特徵,屬於特定之物,被告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如有不能返還原告情事存在,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規定,請求被告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償還價額。 ⒉又關於附件所示挖土機價額計算部分: ⑴按契約之解除係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以回復訂定契約以前之狀態,換言之,契約因解除而全歸消滅,解除權人因行使解除權,可使契約之效力溯及的歸於消滅,與未曾訂定契約相同。因此,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方規定當事人負有回復原狀義務,以使契約當事人之地位、狀態回復至訂定契約以前之狀態,即因契約發生之債務尚未履行者,其債務消滅;其因負擔債務而為給付者,得請求返還該給付。而關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價額之計算,參諸同條第三款之規定意旨,亦應以相同之標準認定,故以被告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受領該挖土機時之價額為基準。 ⑵原告主張關於附件所示挖土機價額之計算,應以被告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所欠價金數額 2,722,500元為據,此較動產擔保交易登記標的物明細表所載挖土機於系爭契約訂定時價格3,118,500元為低(見本院卷第10頁),自為可採。 ⑶至於原告請求被告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應再給付按年息 20﹪ 計算之利息,及按日依 5.5/10000計付之違約金乙節,與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規定要件有間,無從准許。況系爭契約第十條㈢雖有前開利息、違約金之約定,但此係針對被告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違約時所負價金清償義務所為者,並非關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約定,故原告所為應加計利息、違約金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綜前,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款規定,請求被告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返還如附件所示挖土機一部,若無法返還該挖土機,則應償還價額2,722,500元,洵屬有 據。 ㈢雖原告主張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應就前述返還挖土機、或償還價額之回復原狀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但按,保證債務之範圍,係以主債務之範圍為準,主債務之範圍有所變動時,保證債務亦隨之變動,不過不得超出主債務範圍以外,此係因保證債務為從債務之故(民法第七百四十一條規定參照)。而主契約倘經解除,則保證契約自亦隨之失效,且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義務(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並非主債務之變形,亦非主債務之從債務,除保證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不在保證債務範圍之內。卷查,原告與被告甲○○間關於保證債務範圍僅約定:被告甲○○就系爭契約所生一切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見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對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原狀之義務是否在保證債務範圍並未為特別約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甲○○就此等債務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是以,原告此部分所為之請求,自應予駁回。 ㈣再者,原告雖另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負返還挖土機之責。然而,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原告已於本院94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自陳:附件所示挖土機現占有人 為被告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52頁),足見,被告甲○○非現占有該挖土機之人,原告並無從本於此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返還挖土機,故其此部分請求,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合法解除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買受人被告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應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返還挖土機,如不能返還時,應依同條第六款規定償還其價額。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第六款規定,請求被告徐添發即利發企業社返還如附件所示挖土機壹部,若無法返還該挖土機,應償還價額 2,72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錦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桂玉 ◎附件: ┌─────────┬────────────┬────────┬──────┬──────────────┐ │標 的 物 名 稱│規 格 及 型 式 │製 造 廠 商 │廠 牌 │出 廠 年 月 日(西元) │ ├─────────┼────────────┼────────┼──────┼──────────────┤ │挖土機 │MODEL:PC300-5 │KOMATSU │KOMATSU │1991.2 │ │ │S/NO :21426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