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王貞秀
- 法定代理人薛紀建、陳芝穎
- 原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人
- 被告正光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725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紀建 訴訟代理人 賴麗琳 訴訟代理人 倪麗雅 被 告 正光生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芝穎 訴訟代理人 陳心誼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柒仟陸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9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正光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2年 11月28日 起租用原告台北北區營運處電信設備:0000000000等如附 表所示450號行動電話,詎料,被告自93年2月起至93年4月 止共積欠電話費及手機賠償費共新台幣(下同)1,867,641 元未付,原告嗣於93年3月31日依據行動電話服務契約(下 稱系爭服務契約)第20條約定終止租用。經原告於93年8月 12 日以北營參(93)字第052596號函向被告催繳,均未獲 清償,為此提起本訴。又被告抗辯本件並未經其授權,實為無權代理,對其自不生效力,惟被告確實有授權,否則證人李民興如何取得被告公司之大小章,原告將電話帳單寄送至被告信箱亦未見被告爭執或異議,且亦繳納93年2月之電話 費;足見被告知情並同意被告僅同意申辦70支門號,縱就屬實亦不得對抗原告。縱認被告未曾授權,被告亦應負表現代理之責任。是以,被告之抗辯實不足採之。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67,641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確實曾同意由訴外人楊望祐以被告公司之名義,透過佳訊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佳訊達公司)向原告申請20個電話號碼,然從未同意其租用上述達450個之多 之電話門號。原告主張被告係於92年11月28日與其簽立系爭租用契約,惟被告當日並無前往原告之辦公處所簽立系爭契約,亦無授權訴外人楊望祐或授予轉委託權予他人代為辦理,本件實為無權代理,對被告自不生效力,原告實應依民法第110條之規定,向訴外人楊望祐等人請求,而與被告無關 。又原告主張系爭電信設備費用中包含由被告取得之行動電話450隻之費用,然被告既未與其簽約,亦未獲其交付,自 始即無取得系爭行動電話,且原告亦自陳並非被告取得之,則原告之主張自非有理等語置辯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11月28日起租用原告台北北區營運處電信設備,即如附表所示0000000000等450號行動電話門號, 每支門號並搭配簽訂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約定每隻手機優惠費用為3,000元,租用期限為二年,未租滿最短租用 期限提前解約時(含欠拆),按未滿租期之日數比例計算應繳還手機優惠費用,並簽有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服務契約)450紙及備忘錄一紙為證,詎被告僅繳納至93 年1月之電話費,自93年2月起即行拒繳電信費,原告已於93年3月31日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第20條終止租用服務,被告 應依優惠購機同意書賠償手機費用每支2,537元,合計尚欠 電話費及賠償費共11,867,461元等事實,業據提出查詢欠費清單、客戶後費催繳函、行動電話業務服務契約書及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各450紙及備忘錄一紙為證,被告不爭執 契約上其公司章及負責人章即公司大小章之真正,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申購手機同意書是否為第三人楊望祐無權代理所簽訂而對其不生效力?茲分述如下: (一)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不爭執系爭服務契約上印章之真正,依前揭規定,自應由被告證明該印章係為他人盜蓋之事實,否則即需依契約之文義負責。次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3人。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已自認其曾同意訴外人楊望祐透過佳訊達公司用該公司之名義辦理二十支手機門號與其公司之大小章均交由法定代理人之胞姊陳心誼保管、本件係陳心誼將公司章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件交予楊望祐(見本院卷第134頁 、135頁)之事實,參以證人即尋易通訊行辦理本件租用 門號事宜之佳訊達公司協理李民興到庭結證稱:「我朋友介紹一位楊先生,來辦理門號,我不知道他的本名,但我見過他,他說他需要450號門號,一般公司沒有辦法辦到 450隻門號,我告訴他可以透過中華電信的余復國先生試 試看,於是我跟余先生聯絡,余先生說可以,我就去找楊先生,但是他給我的不是他原本公司的大小章,他請我到吳興街找一位陳小姐拿大小章,陳小姐就是在場的被告訴訟代理人,當時還有一位老太太在場,我拿到的就是被告正光生化科技有限公司的大小章,我當時就拿走了並沒有當場簽約,因為他要辦450個門號,所以我把大小章帶回 去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足認被告授權予楊 望祐代理其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楊望若再委託李民興代與原告接洽並辦理申租門號事宜,以及被告依楊望祐指示交付公司大小章及證件予李民興時,亦明知係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事實。 (二)次查,系爭450支行動電話之門號租用契約係原告員工推 廣專用業務專用契約,其申辦事項包括「新申租門號+不 購機或購樓、舊門號+購機」三種組合,有原告所提之契 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48頁),因此,申租新行動電 話門號自需選擇是否同時購買手機,故如被告並不同意楊望祐以其名義申租超過20個門號並購買手機,自需於交付公司大小章予李民興時,告知李民興此一代理權之限制;然被告竟任意將公司大小章及負責人 項登記證影本等交予楊望祐使用,復未能舉證證明於交付公司大小章及證件予通訊行之李民興時,曾告知李民興其同意授權之範圍及限制,依前揭規定,自不得以此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意之原告,是被告僅辯稱楊望祐竟未經其同意申請了450個門號並另行申購450手機,是系爭契約及購買手機為楊望祐無權代理所簽訂,效力自不及於被告云云,自非足取。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7條之規定,系爭電信 服務契約及申購手機同意書之效力均應及於被告,應屬可取。 四、末查,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第20條之2項約定:乙方(即被 告)逾期未繳時者,甲方(即原告)得通知停止其通話,經限期催納,逾期仍未繳清者,甲方得逕行銷號。第22條約定:乙方同意各項通話紀錄均以甲方電腦紀錄資料為準,原告主張被告所租用之門號積欠92年2月費用291,993元及3月之 電話費434,250元未繳,其已依契約第二十條之約定終止電 信設備租用契約(即銷號),依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第二條之約定,被告應將未滿二年租期之日數比例計算應繳還手機優惠費用每門2537元,共1,141,398元,總計被告共積 欠原告1,867,461元費用之事實,有拆機後欠費通知單及電 腦列印之查詢欠費清單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67,4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 9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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