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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八一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賴劍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八一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頤倫影視製作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頤輪影視製作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各按主文所載利率計算,約定借款期間為一年。詎借款人自九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因遲延償付本息,依約喪失清償期限利益,迄今尚欠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如主文所示,依約應由被告連帶償還。為此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聲明求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對此亦均未加爭執,應可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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