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9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793號
- 上訴人
- 甲○○
- 兼訴訟代理人
- 簡定榮即得記小吃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因93年度訴字第4793號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伍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793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因93年度訴字第4793號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伍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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