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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93號

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鄭佾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793號

上訴人
甲○○
兼訴訟代理人
簡定榮即得記小吃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因93年度訴字第4793號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伍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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