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7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793號上 訴 人 甲○○ 兼訴訟代理人 簡定榮即得記小吃店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因93年度訴字第4793號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伍佰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伍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