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九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3 年 12 月 1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七九六號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三鉅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萬陸仟柒佰參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⑴緣被告三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三鉅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邀同 被告乙○○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聲請借用二百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 百分之十固定計付,每一個月一期,自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為第一期,共分 三十六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期間若有逾期須按借款總餘額自 應償付之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 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廿加計違約金。 ⑵詎被告三鉅公司本息僅繳至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至 今仍積欠原告本金餘額一百四十萬六千七百三十九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 約金。原告依融資貸款契約書第肆條第五款規定視為全數到期,而被告乙○○及 甲○○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⑶依融資貸款契定書第陸條之規定,若因此債務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原告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目前經財政部 核准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特此敘明。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程序方面: ⑴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⑵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件兩造簽訂之融資貸款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故本院有管轄權,併予敘明。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經濟 部核准原告名稱變更之函、被告三鉅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 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均未到場爭執,復皆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 信原告主張之借款及連帶保證之事實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 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 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 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 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即主債務人 三鉅公司未依約償還欠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乙○○、甲○○迄今亦未清償, 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萬六千七百三十九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六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