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810號
- 原告
- 永裕特殊接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戴森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晉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被告
- 台灣絲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張廼良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振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亞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晉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對被告晉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晉國公司),其為保全債權,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假扣押,經該院於93年10月11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晉國公司在新臺幣(下同)1,232,463元及執行費9,860元之範圍內,向被告台灣絲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絲織公司)收取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並禁止被告台灣絲織公司向被告晉國公司清償。詎被告台灣絲織公司聲明異議,並謂被告晉國公司於93年8月30日與被告乙○○簽訂協議,將被告晉國公司對被告台灣絲織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乙○○云云。惟被告晉國公司與被告乙○○所簽訂之協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為此㈠原告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提起確認之訴。並求為判決:⑴確認被告乙○○與被告晉國公司間就晉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台灣絲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含保留款、追加工程款、履約保證金)於93年8月30日簽訂協議書所生之債權讓與關係不存在。⑵確認被告乙○○與被告台灣絲織公司間11,030,000元之債權關係不存在。⑶被告台灣絲織公司對前項工程款在1,232,463元及執行費9,860元之範圍內不得向被告乙○○或被告晉國公司清償。㈡若本院認非假債權,亦屬有償或無償之詐害債權行為,如為有償行為,受益人即被告乙○○行為時亦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亦依民法第245條第1項或第2項撤銷之。為此原告依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項、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訴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晉國公司之詐害債權行為。並求為判決⑴被告乙○○與被告晉國公司間就晉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對被告台灣絲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含保留款、追加工程款、履約保證金)於93年8月30日簽訂協議書所為之債權讓與行為應予撤銷。⑵確認被告乙○○與台灣絲織公司間11,030,000 元之債權關係不存在。⑶被告台灣絲織公司對前項工程款在1,232,463元及執行費9,860元之範圍內,不得向被告乙○○或晉國公司清償。
二、被告台灣絲織公司則以:被告晉國公司於93年8月30日已將對其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乙○○,被告乙○○並於93年9月2日將該債權讓與之情事通知被告台灣絲織公司(被證1號),而被告晉國公司因積欠原告材料款3,543,750元,被告晉國公司因於93年7月1日簽立切結書,同意由被告台灣絲織公司監督付款,且被告台灣絲織公司已依監督付款約定,依被告晉國實做數量,將貨款給付原告計3,438,750元。惟除前開監督付款部分,因被告晉國公司與被告乙○○間之債權讓與,已對其生效,其收受系爭執行命令時,被告晉國公司對其已可得請求之工程款,其始依法聲明異議等語置辯。提出:存證信函、切結書、被告台灣絲織公司函、原告簽收領款收據各一件為證,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晉國公司則以:被告公司因積欠被告乙○○款項,因此立協議書,將債權讓與被告乙○○,該切結書確為真正等語置辯。並提出玉山銀行存褶在卷,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乙○○則以:其自93年3月25日起,即與被告晉國公司有資金往來,而其與晉國公司協議時,並免除部分被告晉國公司債務,退還一成金額1,300,000元支票予被告晉國公司,而僅就其支票金額1,130,000元達成協議等語。並提出切結書、協議書、被告乙○○代被告晉國公司墊付廠商之付款憑單、轉帳傳票為證。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經查原告主張其為保全對被告晉國公司債權,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假扣押,經該院於93年10月11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被告晉國公司在1,232,463元及執行費9,860元之範圍內,向被告台灣絲織公司收取工程款、保留款、履約保證金;並禁止被告台灣絲織公司向被告晉國公司清償等情,有其提出之系爭執行命令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晉國公司與被告乙○○所簽之協議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及其備位主張該協議,有害及債權者,且被告晉國公司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原告之權利乙節,則為被告否認在卷。從而,兩造厥有爭執者,乃㈠被告晉國公司與被告乙○○所簽之協議,是否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被告晉國公司簽署該協議,是否有害及原告債權?玆述如下: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27年上字第262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謂被告晉國公司與被告乙○○所簽之協議,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告否認在卷,則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合先敘明。本院並當庭闡明原告應提出舉證之方法(見本院94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仍認此舉證之責在於被告乙○○(見原告94年6月1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第4頁),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即難謂可採。況查被告晉國公司、乙○○抗辯:因被告晉國公司積欠被告乙○○款項,因此立協議書,將債權讓與被告乙○○乙節,並據被告晉國公司當庭提出玉山銀行存褶在卷;被告乙○○亦提出切結書、其代被告晉國公司墊付廠商之付款憑單、轉帳傳票以供本院參酌,從而,被告抗辯應非子虛,原告先位主張尚難認可採。
㈡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晉國公司因積欠被告乙○○債務,而於93年8月3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晉國公司所為前揭債權轉讓,顯非無償行為至明;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晉國公司之債權讓與,顯為無據。
㈢至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得聲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者,非同時具備:⒈債務人所為有償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⒉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⒊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該行為有損害於債權情事之各要件不可(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3495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晉國公司、被告乙○○均否認有何詐害原告債權情事,則原告就前開要件,自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其空言主張被告晉國公司、乙○○為詐害其債權,而成立系爭協議云云,即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晉國公司、乙○○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立系爭協議(債權讓與)云云或備位主張被告晉國公司、乙○○係因詐害其債權而簽立系爭協議云云,均無可採,已如前述,從而,其先位及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