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10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810號
- 原告
- 永裕特殊接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戴森雄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晉國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戶政事務所)
- 被告
- 台灣絲織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樓
- 訴訟代理人
- 張廼良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振華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亞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8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中事實理由中貳四:「僅就其支票金額 1,130,000元整達成協議等語」關於支票金額之記載,應更正為「支票金額11,030,000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劍毅
法院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