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二五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二五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恆益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丁○○
乙○○連彥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參仟柒佰零壹元, 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九三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恆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恆益公司)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邀同被告丁○○、羅天賜及乙○○(原名連彥昇)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限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碼百分之三.七四計付,即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九計算之利息,嗣後並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九三計算之利息,且自實際撥款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第一次繳款日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嗣後繳款日為每月二十五日,另約定被告恆益公司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被告所簽立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憑。詎被告恆益公司自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有本金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七百零一元,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被告恆益公司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從而,被告等依約即應連帶清償尚未清償之本金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七百零一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件、利率變動表影本一件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恆益公司、丁○○、羅天賜及乙○○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第六條第七款明文約定,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恆益公司、丁○○、羅天賜及乙○○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羅天賜及連宏城等既為被告恆益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約及前揭法條規定,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又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所提出之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利率變動表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恆益公司、丁○○、羅天賜及乙○○等連帶清償尚未清償之本金一百九十六萬三千七百零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汪漢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