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四六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八四六號
- 原告
-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陸克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甲○○
- 被告
- 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陸克工程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丙○、甲○○、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與原告簽立融資貸款契約,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借款期限為三年,共分三十六期,按期定額年金平均攤還,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息,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催討,均未獲清償,又兩造於契約書第六點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轄法院,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契約書第六點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轄法院,並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為證,經核相符,應認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放款帳卡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