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81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881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加雲企業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萬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伍萬肆仟零玖拾壹元伍角,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應按給付時原告牌告之美金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之借據暨約定書第9條及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書第22條之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加雲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加雲公司)邀同其他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1月8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3,000,000元及美金80,337.6元,各筆借款日期、到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分別詳如附表1及附表2所示,並約定其中任何一筆債務未依約清償,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惟上開借款均已屆期,尚欠本金新台幣3,000, 000元及美金54,091.5元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3,000,000元及如附表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54,091.5元,及如附表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應按給付時原告牌告之美金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參、被告方面:
一、被告加雲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表示公司經營不善且目前
二、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約定書、借據、放款本金利息收回明細表、開發信用狀暨融資契約書、約定書、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信用狀、進口單據通知書、保證書等件為證,被告加雲公司及甲○○就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3, 000,000元、美金54,091.5元及各如附表1、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