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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8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894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富邦家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乙○○ 原住臺北
甲○○○ 原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伍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富邦家具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90年7月31日起陸續向萬通商業銀行借款,金額總計420萬元,其各筆借款本金、借款日、到期日、按月給付利息標準及有違約時,應加付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如附表所示。詎被告富邦家具有限公司借款後,除繳部分之本金及利息外,即未依約按月繳息迄今,尚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依約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償還責任。
(二)伊與萬通商業銀行已依銀行法第5條規定聲請合併,並經核可,伊為存續銀行,萬通商業銀行為消滅銀行。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財政部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財政部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復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41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