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944號原 告 八航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世貿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玖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7月9日接受原告委託,運送原告交運之貨品32箱(其中 8箱為數位相機SD卡)至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寶安區公明鎮上村蓮湖工業區之八航五金塑膠廠(以下簡稱八航五金塑膠廠),詎該等貨物於同月10日送達上開地點,經倉管人員驗貨、盤點後,竟發現其中編號第24箱、第29箱、第30箱、第31箱、第32箱內之數位相機SD卡不翼而飛(共計2431片,價值總計為新台幣【下同】80萬9千零40元), 為此爰依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貨物滅失之損失。 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80萬9千零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主張: 一、被告運送原告所託運系爭貨品至大陸地區之八航五金塑膠廠後,原告之收貨人員業已簽收系爭貨物,被告已完成所有承運貨物之任務,原告於收到貨物後無任何憑據,指控被告遺失所交付承運之部分貨物,且損失金額達80餘萬元,被告不服。 二、被告於原告徥出遺失貨物訊息後,請被告在香港之貨運代理寰宇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寰宇公司)的梁安盛先生親至八航五金塑膠廠瞭解實際情況,所得之答案,僅為該貨物紙箱確有拆開後重新封箱之痕跡,但無法證明貨物拆封即是被告所為。因該貨物到達目的後,不但已經完成簽收手續,而且原告反應貨物有遺失的情況,已經是貨物到達目的地後隔天的事情,貨物在目的地倉庫長達一夜,貨物遺失可能另有其人所為。 三、被告將貨物送至目的地交給八航五金塑膠廠時,若貨物確有遺失,其中有一些箱子是空箱,應該容易察覺,但未見原告為立即之反應及處置。 四、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3年7月9日接受原告委託,運送原告交運之貨品32箱(其中 8箱為數位相機SD卡)至大陸地區之八航五金塑膠廠。 二、被告於 93年7月10日將上開32箱貨物送抵八航五金塑膠廠,翌日原告通知被告其中編號第24箱、第29箱、第30箱、第31箱、第32箱內之數位相機SD卡遺失(共2431片)。 肆、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所遺失之2431片數位相機SD卡,是否在被告收受系爭貨物之後、交付系爭貨物之前所遺失?被告對於此項運送貨物之喪失,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一、經查,系爭數位相機SD卡乃由原告員工自行將每片裸卡置入1個塑膠盒,每60個塑膠盒放置1個內盒,每10個內盒再置入1 個紙箱,以膠帶彌封後,交付被告運送等情,業據證人陳淑秋(原告船務人員)、戴慧芝(原告財務會計)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原告所交付被告之包裝明細中,已載明裝載系爭數位相機 SD卡之紙箱每個重量為5公斤等情,有包裝明細一件附卷可稽,且被告收受系爭32箱貨物後,曾經過磅該等貨物,亦有出口貨物進倉資料明細表影本一件在卷足據,堪認原告所交付被告運送之系爭編號第24箱、第29箱、第30箱、第31箱、第32箱紙箱,原應均裝載有數位相機SD卡,而無本即係屬空箱之可能。是系爭遺失之2431片數位相機SD卡,於被告自原告收受貨物時,確實存在於上開紙箱內一節,應堪認定。 二、次查,被告主張系爭32箱貨物於 93年7月10日運送到達大陸地區八航五金塑膠廠後,業經八航五金塑膠廠之人員簽收等情,業據提出經八航五金塑膠廠人員簽名、蓋章之託運單影本一紙附卷足憑,固堪信為真正。然實際上八航五金塑膠廠人員於收受被告所運送32箱貨品時,僅清點紙箱之數量為32箱無誤,即簽收該等紙箱,嗣翌日開箱清點,發覺第24箱、第29箱、第30箱、第31箱內之數位相機SD卡全部遺失,第32箱內短少一片數位相機SD卡,才通知被告處理等情,有八航五金塑膠廠報告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所自認其收到原告遺失貨物之通知後,請寰宇公司派遣訴外人梁安盛至八航五金塑膠廠瞭解實際情況,該等貨物紙箱確有拆開後重新封箱之痕跡等情相符,堪信屬實。衡諸上揭紙箱乃以膠帶彌封,自外觀本無判斷其內貨物是否遺失之可能,是於被告未能證明八航五金塑膠廠人員係於如實清點系爭貨物數量後,始簽收系爭32箱貨物之情形下,自不得僅以八航五金塑膠廠人員簽收系爭32箱貨物之行為,否認八航五金塑膠廠所出具上開清點貨物報告所載貨物遺失情形之真實性。則系爭貨物既係於受貨人八航五金塑膠廠清點時即發現遺失,系爭數位相機SD卡之喪失,係發生在被告交付該等貨物予八航五金塑膠廠之前等情,自亦堪認定。 三、按「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運送人能證明其喪失、毀損或遲到,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63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運送原告託運之32箱貨物,於運送中發生其中部分貨物即2431片數位相機SD卡喪失,前已敘明。則被告既未能具體敘明該等貨物喪失之理由,並舉證證明此項喪失係因不可抗力,或因運送物之性質,或因託運人或受貨人之過失而致,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依據運送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貨物喪失之損害,自屬可採。加以系爭數位相機SD卡每片之價值為 337.1元,業據原告提出進貨廠商即所羅門股份有限公司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一件附卷足據,依此計算系爭2431片數位相機SD卡之價值應為819490元;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數位相機SD卡喪失之損害80904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3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民事民二庭 法 官 楊代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法院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