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949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容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巷九號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之三
-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 戊○○
-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 巷九號
- 被告
- 己○○
- 被告
- 號二樓
- 被告
- 岳洋實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原設台北市中正區○○○路六一號九樓之
- 被告
- 三現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丙○○
- 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 ○弄十
- 被告
- 廣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原設台北市中正區○○○路六一號九樓之
- 被告
- 三現
- 法定代理人
- 庚○○ 原住台北市○○○路六二七號三樓之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容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乙○○、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柒萬捌仟參佰柒拾壹元肆角玖分,及如附表一表列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岳洋實業有限公司應就第一項美金金額其中如附表二所列示之金額及利息與被告容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前二項被告中如有任一被告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責任。
被告廣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就第一項美金金額其中如附表三所列示之金額及利息與被告容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本判決第一項、第四項被告中如有任一被告清償,於其清償範圍內,其餘被告同免責任。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價值新台幣貳佰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乙類第四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己○○如以美金壹拾柒萬捌仟參佰柒拾壹元肆角玖分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乙○○、岳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廣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己○○雖以原告之經理人與被告容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容碁公司)部分人員勾結,涉及共同詐欺、背信、侵佔、掏空公司資產,被告己○○業已提起告訴,現由台北地檢署偵查中,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182、183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並提出告訴狀一份為證。按民事訴訟法第182條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是否成立之法律關係,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其訴訟程序即毋庸中止,最高法院18 年抗字第56號著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83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年台抗字第218號亦著有判例。惟查,本件被告己○○所指述之犯罪事實,雖與本件借款事實有所關連,然尚非本件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先決問題,亦不當然影響本件民事關係之判斷,是以本件尚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容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9月23 日邀同被告戊○○、乙○○、丁○○及己○○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為200,000美元,額度動用期間,自92年9月23日起至93年9月23日止,由立約人即公司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等文件申請循環動用,並以本契約授權原告支付每筆信用狀下之款項,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對每筆信用狀開發申請書等文件所列金額與其所發生之利息、費用均承認之,並得以國外代理銀行之通知或其他相關文件為憑證,而對每筆遠期信用狀下款項到期時願立即清償本息及有關費用。次按,被告依上開契約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開狀,信用狀金額除一成款項係自備款外,其餘九成均係原告經由國外代理銀行為其墊付。為前項開狀墊款後,經催討被告償還,除償還部分款項,目前尚欠178,371.49美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另被告戊○○、乙○○、丁○○及己○○等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再者,被告為清償訴之聲明第一部份請求之金額,背書轉讓如附表二所列示之金額,經原告提示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之規定對發票人岳洋實業有限公司聲請求償;另背書轉讓如附表三所列示之金額,經原告提示遭退票,爰依票據法第96條第1項對發票人廣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求償等語。並聲明:(1)被告容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戊○○、乙○○、丁○○、己○○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柒萬捌仟參佰柒拾壹元肆角玖分,及如附表一表列所示之利息、違約金。(2)被告岳洋實業有限公司應就第一項美金金額其中如附表二所列示之金額及利息與被告容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本項被告於第一項債務清償完畢時,免除給付之義務。(3)被告廣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就第一項美金金額其中如附表三所列示之金額及利息與被告容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本項被告於第一項債務清償完畢時,免除給付之義務。(4)第一項之請求願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北部第二高速公路乙類第四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第二、三項請求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岳洋實業有限公司及廣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己○○則以:其已對原告之經理人及容碁公司之部分人員涉及共同詐欺、侵占、背信等犯罪行為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 第1項及第183條,請求法院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其次,其擔任容碁公司董事時不知其所簽署者乃進口物融資契約書,僅知是為解決員工薪資問題,而向銀行辦理貸款,惟伊確有在契約書上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或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被告戊○○兼被告丁○○之訴訟代理人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進口物融資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國外付款通知書、遠期匯票、信用狀結匯暨墊款承認書、授信約定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岳洋實業有限公司及廣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說明或陳述,被告容碁公司、戊○○、丁○○則未對原告上開主張為爭執,被告己○○雖以伊並不知本件乃進口物資融資契約,僅知係為解決員工薪資問題而向銀行貸款等語置辯,惟查,被告己○○自承其為被告容碁公司董事,確已在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簽名蓋章,該等文件標題即以放大字體載明「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字樣,以被告己○○之智識能力,當無不能理解其所簽之文件內容之理,且被告己○○身為被告容碁公司董事,基於董事身分為公司業務所需融資擔任保證人,亦與交易常情相符,至於公司負責人是否確實將貸款所得用於業務所需,則與原告無涉,是以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參。又,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支票依票據法第144條加以準用。被告容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邀戊○○、乙○○、丁○○、己○○與原告間定有進口物融資契約,被告亦依約出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申請開狀,原告亦經國外代理銀行為其墊付,被告容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應清償,惟被告容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被告戊○○、乙○○、丁○○及己○○依約復為被告容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開金額與被告容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另就附表二、附表三所示金額,被告岳洋公司、廣網數位公司分別係支票之發票人,就各該票據債務,亦應分別與被告容碁公司連帶負清償之責。惟被告岳洋公司、廣網數位公司僅就票面金額負連帶清償之責,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超過票面金額之請求,並無清償責任,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岳洋公司、廣網數位公司須俟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債務清償完畢時始免給付義務,就超過票面金額以外之部分尚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己○○陳明願就主文第一項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另就主文第二項、第四項部分雖係本於票據之請求,然原告係依通常程序合併起訴,並非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389條業已刪除第1項第4款規定,尚無從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