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五一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五一號
- 原告
- 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小王電器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乙○○
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肆萬壹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等三人主營業所、住所雖均不屬本院管轄範圍內,惟原告與被告簽訂經銷合約第二十條約定,雙方合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前段合意管轄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原告主張:被告小王電器有限公司(下簡稱小王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至同年十一月,向原告購買之電器商品,並以被告甲○○、林錦鍛為連帶保證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六萬七千一百一十元,業經原告將該商品交付被告。惟被告僅償還十二萬五千二百五十四元,即未依約定付款,故尚積欠原告二百四十四萬一千八百五十六元,經多次協議,亦均無所獲,為保障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丙、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丁、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銷合約書、出貨傳票、領收明細影本為證,經核相符,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買賣價金、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