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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52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王貞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4952號

原告
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穩順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柒萬捌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穩順電器有限公司、乙○○主營業所、住所均非設於本院轄內,惟依兩造經銷合約第19條約定,如被告不履行本約定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穩順電器有限公司(下簡稱穩順公司)於民國90年5月至同年8月,向原告購買之電器商品,並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1,222,515元,業經原告將該商品交付被告。惟被告僅償還44,286元,即未依約定付款,故尚積欠原告1,178,229元,經多次協議,亦均無所獲,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買賣價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經銷合約、出貨傳票明細及出貨傳票、簽收明細等為證,經核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被告已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簽訂之經銷合約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貨款1,178,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貞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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