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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952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蔡如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訴字第4952號

原告
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穩順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丙○○原名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 乙○○」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丙○○(原名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如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寶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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