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九七號
- 原告
-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富峰食品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陸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富峰食品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五計算,清償期為九十五年八月五日,被告同意按月攤繳欠款,如有一期違約未繳,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僅繳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計尚欠二百十六萬二千四百十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一份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餘借款二百十六萬二千四百十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